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15〕13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威县**乡**村人。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我院批准并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威县**乡**村人。因涉嫌伪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以被告人钟树格涉嫌伪证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因怀疑本村董某甲砍其核桃树,于2015年9月17日23时许,用喷雾器往董某甲家种植的3.3亩的辣椒棵上喷洒百草枯,致辣椒绝收。经威县价格鉴证中心鉴证及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本案被破坏的辣椒价值6930元。
该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向威县公安局谎称是被告人钟某某往辣椒棵上喷洒的百草枯,公安民警两次在对钟某某讯问时其均承认是自己所为,第三次对其讯问时才供出了事实真相,系受董某某之托,为其担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泄愤报复,以在辣椒棵上喷洒除草剂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树格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德华
2015年12月14日
附: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