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903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城**路**小区(户籍所在地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与妻子在鲁山县城向阳路“**超市”购物后,在该超市门前避雨时,一环卫工人在附近捡到一把电动车钥匙,向被告人董某甲询问是否是董的钥匙时,被告人董某甲谎称系自己的电动车钥匙,环卫工人遂将该钥匙交给被告人董某甲,后被告人董某甲心生盗窃之念,乘人不备,使用该电动车钥匙将停放在该超市门前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6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董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铁某甲、董某乙、何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董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 亮
检察官助理:吴锦辉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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