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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陈某甲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单位无锡市**染整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110********,单位地址无锡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杭某某。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

被告人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染整设备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在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81********,汉族,大学文化,无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在无锡市惠山区**路**号**室。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7月2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市**染整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无锡市**染整设备有限公司于2001年**月**日开业,公司地址无锡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杭某某。

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无锡市**染整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经与单位兼职会计朱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后,由朱某某联系无锡市**商贸有限公司陈某乙(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无锡市**染整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从无锡市**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643027.78元,税额合计529328.83元。事后,被告单位无锡市**染整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原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申报抵扣税款。

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无锡市**染整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经与单位兼职会计朱某某合谋后,由朱某某联系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无锡市**染整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从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77903.3元,税额合计301917.57元,被告人陈某甲收取票面金额7%比例的开票费用。事后,被告单位无锡市**染整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原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申报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陈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其中被告人蒋某某否认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已向无锡市国家税务局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出具、收集和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抵扣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涉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陈某甲及朱某某、陈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市**染整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染整设备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军

检察官助理:章建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路**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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