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7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明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5时许,**镇**民杜某甲在被告人蒋某某承包的位于**镇**村**队的新塘水库钓鱼遭蒋某某阻止,双发遂发生口角,后蒋某某捡起木棍击打杜某甲,杜某甲抬起左手阻挡,致其左手手臂受伤。随后,双方发生厮打,蒋某某眼部受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甲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及颈部划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蒋某某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蒋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同年5月1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杜某甲对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承包协议、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杜某乙、周某某、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杜某庚等证言;
3.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明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国平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明光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CT片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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