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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76********,汉族,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现住四川省荣县第三人民医院附近。因涉嫌盗窃罪,经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再次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某到吴某某居住的荣县旭阳镇城南综合市场10号门市,趁吴某某给他人泡茶之机,将吴某某放于床上的一部蓝色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所盗窃的蓝色OPPO手机价值945元。

201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某到吴某某居住的荣县旭阳镇城南综合市场10号门市外闲逛,看见吴某某在帮人下货,趁其不备将吴某某烟柜上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所盗窃的小米手机价值900元。

201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某到吴某某居住的荣县旭阳镇城南综合市场10号门市外闲逛,看见吴某某不在门市,就进入室内在吴某某的床垫下找到800元现金并盗走。

被告人蒋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分别于201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进入室内盗走吴某某羽绒服口袋里的1800元现金;2019年3月的一天晚上,盗走1件外套和200元现金。

盗窃所得的两部手机被被告人蒋某某用烂后丢弃,现金被其挥霍,外套被蒋某某丢弃后被失主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盗窃的衣服照片;

2.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指认犯罪现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德容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568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2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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