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058号
被告单位天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5561602453,住所地天台县**乡**村**号,法定代表人蒋某乙。
诉讼代表人蒋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天台**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蒋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64********,汉族,初中文化,天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天台县**乡**村**号。2018年12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10月22日被天台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4月17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意见,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份至2019年期间,被告单位天台**有限公司在天台县泳溪乡坎头下姜村八罗里壁综合开发低丘缓坡项目。被告人蒋某乙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违反项目的规划设计和相关规定,将规划范围内要求保留林地部分开发了23.996亩,将规划范围外林地开发了66.62亩。经鉴定,两部分的林地原有植被遭受严重毁坏、完全灭失,改变了林地性质及用途。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蒋某乙被天台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天台县泳溪乡坎头下姜村八罗里壁低丘缓坡综合开发项目材料、天台县**有限公司的资料、林地承包合同书、林权证清册、前科劣迹情况、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金世炉、汪某某、蒋万灶、罗赵省、郑某某、叶洋华、奚某某、沈某某、裘某某、鲍某某、柴某甲、何绍某某、柴某乙、陆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蒋某乙供述和辩解;
4. 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台**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施工过程中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数量较大,林地原有植被遭受严重毁坏、完全灭失,改变了林地性质及用途。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爱仙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蒋某甲联系电话153*******
2.被告人蒋某乙现羁押在天台县看守所。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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