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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4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43********,汉族,文盲,农民,住沭阳县**街道**居委会****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9年10月份,被告人蒋某某在其位于沭阳县**街道**居委会**组自家屋边花地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后于2020年3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共计910株,当场进行铲除并送检。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植物检材为罂粟科罂粟属罂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罂粟原植物;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查获及清点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玉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小松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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