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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蒲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蒲某某,女,出生于196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51965********,绵阳市涪城区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号**组**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蒲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蒲某某同意后在他人处以65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疑似物1克。同日21时许在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越王楼广场街道边,被告人以700元的价格将1克海洛因疑似物出售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经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0.99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力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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