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月5日18 时04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鄂A****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新洲区318国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李集加油站前方约300米处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饶**相撞,饶**受伤后经新洲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民事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122”报警电话记录卡、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肇事车辆信息及保险单、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户口本、死亡记录、诊断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毅明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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