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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1********,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乡**村村委**村**号,现住弥勒市**镇**村。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弥勒市**镇****广场沿髯翁路向**镇**村方向行驶,行至**路与**路路口处时将摩托车停下睡觉,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蔡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36.23mg/100ml。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丽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821432****;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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