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0********,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住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2日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772****。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31日,被告人蔡某某驾驶云******号轿车沿**路由东至西行驶,03时10分许行驶至**路金山蔬菜市场路段处时变更车道左转的过程中与同向行驶袁某某驾驶贵*****号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办案民警于07月31日04时32分依法对被告人蔡某某提取了血样,同年08月06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鉴定,检验结果:送检的被告人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6.33mg/100mL,故被告人蔡某某驾驶云******号轿车肇事时已达醉酒状态。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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