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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520号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2010年4月28日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1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1月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蔡某某与朋友在餐厅、KTV等地彻夜饮酒至次日清晨,随后,其驾驶浙******号牧马人牌非营运小型越野车上道路行驶。8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车沿钱塘新区**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街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浙******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李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蔡某某酒精含量为274mg/100ml;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璐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数字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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