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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66********,汉族,高中文化蕲春县**镇**站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在蕲春县张塝镇胡某某家吃饭,席间饮用白酒,后蔡某某搭车回到漕河。20时50分许,蔡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由漕河派出所往百佳超市方向行驶,行至百佳红绿灯路段时,被漕河交警中队民警查获,随即将其带至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3.3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含量鉴定;5.现场检查笔录;6.蔡某某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俊

检察官助理:章迪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7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证人名单二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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