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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寻衅滋事案)_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蔡某某1989****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021989********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镇**村**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30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对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老鸦庄村民房屋进行强行拆除,仍听从周某某(已判决)的安排到场并与他人共同拦截田某某、张某某等人,造成被害人田某某、张某某等人房屋被损坏拆除。被害人田某某在制止过程中,被砖头砸伤右额顶部、右上眼睑、胳膊等身体多处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田某甲、任某某、黄某某、郝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庞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田某某、张某某、张某乙、闫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蔡某某以及同案犯周某某、赵某甲、闫某甲、任某甲等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聚众造势、破坏生活设施,扰乱社会秩序,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恒

(院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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