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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24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花园******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街**花园**栋**座**房家中拿取手套、镙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去到楼梯处伺机盗窃。后通过楼梯窗口外的煤气管爬进楼上303A房的厨房内,正准备盗窃时发觉被害人刘某甲从房间出来到厨房烧开水便躲起来。被害人刘某甲进入厨房后发现被告人蔡某某即大声呼叫并往大厅跑,随即跌倒在地上。被告人蔡某某上前用手捂被害人嘴巴,被害人刘某甲的丈夫刘某乙闻声赶至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户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碧红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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