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7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经该局决定,于2018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74********,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号,住黄冈市黄州区经济开发区**街**大道**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该局决定,于2018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9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号,住黄冈市黄州区经济开发区**街**大道**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2018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7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司工作,该装饰公司员工谢某某因琐事与潘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潘某某、程某某、何某某、任某某等人从鄂州赶到****公司,双方发生冲突,其间潘某某、程某某、何某某、任某某等人殴打王某甲、谢某某等人,并打砸该公司电脑、打印机等办公物品,该公司员工报警,王某甲打电话家人告知此事。新港路派出所接该公司员工报警后,民警丁某甲协警吴某某、黄某某等人到**广场门口处警,民警在现场询问一方当事人潘某某、程某某等人时,被告人王某甲、蔡某乙(王某甲母亲)、蔡某甲(王某甲舅舅)等人也赶到现场,被告人蔡某甲听王某甲说遭到了程某某等人殴打,当着处警民警的面欲殴打程某某。丁某乙、吴某某及时制止蔡某甲,被告人蔡某乙、王某甲二人见状,暴力阻挠和辱骂民警,将丁某乙、吴某某的制服撕破,身上多处抓伤。此后,在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增援警力配合下,依法对蔡某甲、蔡某乙、王某甲三人强制传唤,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蔡某甲咬伤辅警李某某手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警受伤照片等物证照片;2.出警经过、诊断证明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谅解书、证明、警察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毕某某、王某乙、夏某某、尹某某、杨某某、程某某、何某某、任某某、潘某某、胡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4.截取执法记录仪刻录成光盘的视听资料;5.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王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 平
书记员:贾荣杰
2019年12月6日
附:1.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王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蔡某甲电话:15347165570;蔡某乙电话:18696073898;王某甲电话:134767106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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