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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危险驾驶案)_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2日中午, 被告人蔡某甲在蕲春县刘河镇年浪村其岳母冯某某家吃饭,席间饮用啤酒若干。饭后,蔡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年浪村往蔡寿村方向行驶,12时许,蔡某甲行驶至刘河镇蔡寿村路段时,与蔡某乙行驶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发现蔡某甲涉嫌酒后驾驶,随即将其带至刘河镇中心卫生院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蔡某甲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187.9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蔡某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含量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沙

检察官助理:张灵敏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93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2份;

3.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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