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巷**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温州海警局洞头工作站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海警局洞头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蔡某甲在禁渔期驾驶“三无”船舶,在北纬27°53.151、东经121°10.238海域使用地笼网从事捕捞生产作业。当日9时41分许,被告人蔡某甲被温州市洞头区农业农村局查获,共捕捞渔获物2斤。经认定,地笼网属于禁用渔具。
被告人蔡某甲于2020年8月20日向海警部门主动投案,于2020年10月9日缴纳鱼苗增殖放流款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地笼网8件;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核实证明、扣押笔录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海域位置说明、网具认定书、收款收据;
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甲主动缴纳鱼苗增殖放流款,积极弥补生态环境损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松听
检察官助理 凌瑞瑞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地笼网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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