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凤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90********,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唐庄镇**村**号,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唐庄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7月31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9日21时28分许,尹某某(已判刑)、被告人薛某甲等人酒后到新乡市凤泉区**KTV B05包间唱歌,22时40分许,被害人刘某甲、许某某、庞某某从B02包间进入B05包间。因敬酒问题,尹某某对被害人刘某甲、许某某、庞某某随意拳打脚踢,23时3分许,被告人薛某甲返回包间门口看此情景驱散包间门口围观的服务员,进入包间后主动加入殴打,用手掌拍打被害人庞某某头部致其倒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薛某甲误把包间内的房灯当成摄像头并予以旋转,防止尹某某殴打三名被害人的过程被录像,23时6分许,被告人薛某甲走出包间。案发后,被害人许某某、庞某某放弃所受损伤的伤情鉴定。2017年7月4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甲双侧第5、6、7前肋骨折属轻伤一级。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薛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
2019年12月9日,尹某某赔偿三名被害人损失3.5万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3月3日,被告人薛某甲赔偿三名被害人损失1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免冠正面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被害人庞某某、许某某拒绝伤情鉴定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尹某某、楚某某、陈某某、刘某乙、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许某某、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人庞某某、陈某某、刘某甲、许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凤泉区**KTV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伙同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蓬勃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卫辉市唐庄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