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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甲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130 

被告人薛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捕前住海南省儋州市****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江华,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7时许,儋州市**镇**村委会**村村长薛某乙在祠堂内召开村民大会,会上就薛某丙是否能租用**村集体土地修建洗沙场进行讨论。后因现场意见不合,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丙二哥)与薛某丁、薛某戊发生争执,随后双方互相推扯。薛某丁、薛某戊持红色塑料凳子砸打薛某甲头部、背部,薛某甲从口袋中取出一把折叠水果刀,持刀朝薛某丁的身体刺去,薛某丁后退一步随即摔倒在地,薛某甲见状继续持刀刺向薛某丁,薛某丁倒地蹬踢薛某甲过程中,被刺伤右脚膝盖处、左脚掌底部。期间,薛某戊为夺取薛某甲水果刀,被刀划伤右手指。后薛某甲离开现场并将涉案水果刀丢弃。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薛某戊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伤者薛某丁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

案发后,薛某甲家属向海南西部中心医院代为缴纳薛某丁入院预收款人民币七千元。2020年1月6日,薛某甲到儋州市公安局峨蔓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海南西部中心医院预收款专用票据;

2.证人薛某己、薛某乙、薛某丙、薛某庚、薛某辛、薛某壬、薛某葵、薛某子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丁、薛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主动赔偿部分被害人医药费用;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持凶器作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永平

检察官助理:林  婵 

书  记  员:王松松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甲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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