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刑诉〔2020〕2号
被告单位滁州市**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9********(1-1),单位地址滁州市**百货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薛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滁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联系电话1817522****。
被告单位滁州市**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11000********(1-1),单位地址滁州市**创业园,法定代表人薛某甲。
诉讼代表人薛某乙,1965年**月**日出生,滁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联系电话1395501****。
被告人薛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身份证号码341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路**号**公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居委会**村**号)。被告人薛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16日补查重报;2018年9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15日、2018年9月17日、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四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薛某甲是滁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滁州市**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抵扣应缴税款,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鱼台**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大丰市**纺织有限公司共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并已经全部抵扣税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薛某甲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滁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从鱼台**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购买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86153.85元,税额14646.15元,价税合计100800元;通过滁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从大丰市**纺织有限公司购买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3159030.62元,税额537035.28元,价税合计3696065.90元。
2.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薛某甲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滁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从鱼台**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购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173504.27元,税额29495.73元,价税合计203000元;通过滁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从大丰市**纺织有限公司购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396239.32元,税额67360.68元,价税合计463600元。
被告人薛某甲于2017年11月2日主动到侦查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收款凭证、抵扣税款证明、银行流水、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归案情况、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税务处理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葛某某、王某某、房某某、沐某某、潘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滁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96856.41元;被告单位滁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551681.4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薛某甲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被告单位滁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滁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滁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滁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薛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陈红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900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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