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七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 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0121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前后,经被告人虞某某等人介绍,黄某甲(已判决)将其从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村经济联合社租赁的23亩基本农田提供给来某某(另案处理)一方倾倒工程废土,收取倾倒工程废土的预付款10万元。后来某某等人在**村该片基本农田上倾倒工程废土的行为,被村民举报、制止。经过测量和鉴定,来某某等人倾倒工程废土占用的耕地面积为4692平方米(约7.04亩);耕地种植条件破坏程度为严重毁坏。
被告人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事实;对涉案土地进行复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承包协议、测量说明、萧山区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黄某乙、黄某丙、张某某、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虞某某及同案人汪某某、黄某甲、来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耕地种植条件破坏程度技术鉴定意见书、
耕地农业生产种植条件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人黄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虞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贵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虞某某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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