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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平刚盗窃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袁平刚,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通山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26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于201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平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1日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2日早上,被告人袁平刚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朱某某位于修水县**镇**村**组家中实施盗窃。经现场勘查,在朱某某家二楼卧室衣柜内提取一个零钱罐。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盗案现场提取的零钱罐中检出的DNA与袁平刚的血样在D3S1358等21个基因座基因型均相同,其似然率为2.06*1023。

2.2019年7月5日,被告人袁平刚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冷某某位于武宁县**乡**村梓板组家中实施盗窃。经现场勘查,在冷某某家二楼卧室书桌面上有一灰尘减层擦划痕迹,棉签转移提取。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案现场卧室提取的擦拭物中检出的DNA与袁平刚的血样在D3S1358等21个基因座基因型均相同,其似然率为2.06*102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说明、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冷某某、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平刚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九)公(司)鉴(法物)字[2019]***号鉴定书、武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武价认字[2020]**号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起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平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平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平刚刑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幸莉莉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袁平刚现羁押在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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