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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住泰山区**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0月2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因实施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7年4月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拘留八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1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五马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居上上城小区北门前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事故认定,袁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2.证人证言: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音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珊

检察官助理赵晓天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量刑建议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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