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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合江县**镇**街**号,现住合江县**商城**单元**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日被合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经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3月25日。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合江县**镇**其住所楼下,通过微信转账收款方式,以200元钱的价格将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李某某。

2.2019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合江县**镇**其住所楼下,通过微信转账收款方式,以100元钱的价格将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某。

3.2019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合江县**镇**还房大门口,通过微信转账收款方式,以500元钱的价格将五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些许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某。

4.2019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合江县**镇**其住所楼下,通过微信转账收款方式,以480元钱的价格将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李某某。

5.2019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合江县**镇**其住所楼下,通过微信转账收款方式,以500元钱的价格将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些许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某。

6.2019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合江县**镇**其住所内,以200元钱的价格将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丁某某。

7.2019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合江县合江镇中医院附近,通过微信转账收款方式,以200元钱的价格将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万某某。

8.2019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万某某达成毒品交易合意,后袁某某在合江县**镇**其住所楼下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在其身上搜查到甲基苯丙胺9.46g,甲基苯丙胺片剂28.51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禁止性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袁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华敏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在合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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