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9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江西省樟树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1199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佛冈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潘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4200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四川省叙永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潘某甲、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起,被告人裴某某、李某某、潘某甲及其同案人张某某、周某甲、刘某某、雷某某、凌某某、郑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周某乙(均另案起诉)等人,先后受同案人董某某(另案起诉)、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的纠集,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高增大街出租屋内,通过在微信、QQ上冒充女性与他人交往,以生病、生活困难等为由骗取财物的方式,骗得曾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470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缴获的手机;
2.书证: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等;
3.被害人陈述: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与辩解:裴某某、潘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雷某某、郑某某、梁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
6.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潘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潘某甲、李某某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裴某某、潘某甲、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裴某某、潘某甲、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裴某某、潘某甲、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裴某某、潘某甲、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 欣
检察官助理:翁若男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潘某甲、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十一册及光盘资料共十张。
3.《具结书》三份。
4.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4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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