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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危险驾驶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57********,汉族,党员,小学肄业,务工,住湖北省罗某某县**镇**村**组**。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1月3日被罗某某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罗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某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16时许,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鄂JD****红色二轮摩托车沿202省道由浠水往罗某某方向行驶,行驶至202省道牛皮地村路段时,与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J7****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裴某某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经抽血送检鉴定,被告人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21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罗某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焕浒

检察官助理:王静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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