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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01199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合山市,住广西合山市**镇**村**屯**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01198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合山市,住广西合山市**镇**村**里**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同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01198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合山市,住广西合山市**镇**村**屯**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覃某甲在2020年4月至6月间,以每小包500元的价格向某某乙、覃某丁、某某丙贩卖毒品K粉共8次。

(1)被告人覃某甲于2020年5月3日凌晨5时、23日7时、25日2时许、25日8时在合山市**镇******向某某乙贩卖毒品K粉4次共计15小包。

(2)被告人覃某甲于2020年5月30日、6月2日在合山市**镇***附近向某某丙贩卖毒品K粉2次共计4小包。

(3)被告人覃某甲向覃某丁贩卖毒品K粉2次。其中,2020年4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覃某甲在覃某丙的帮助下在合山市**镇**附近向覃某丁贩卖毒品K粉1小包;5月13日被告人覃某甲在在合山市**镇****向覃某丁贩卖毒品K粉2小包。

2、被告人覃某乙于2020年5月5日和覃某甲一起到柳州购买毒品K粉,覃某甲出资5000元由覃某乙出面购买毒品K粉。覃某乙向他人购买了约4000元毒品K粉后将毒品转交给覃某甲,从中截留约1000元;5月27日,覃某乙和覃某甲到柳州购买毒品K粉,覃某甲出资5000元由覃某乙出面购买毒品K粉。覃某乙向他人购买了约3200元毒品K粉后将毒品转交给覃某甲,从中截留1000多元。覃某乙每次购买毒品后均能和覃某甲免费吸食毒品。

3、被告人覃某丙明知覃某甲在贩卖毒品,为了能够和覃某甲免费吸食毒品,于今年4月份的一天帮覃某甲将毒品送到**镇**附近给吸毒人员覃某丁,并收取毒资500元。

2020年6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抓获,民警在覃某甲住处查获疑似毒品K粉9小包(净重5.63克)。经鉴定,从该9小包疑似毒品K粉中均未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疑似毒品K粉等;2.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某某乙、罗某某、某某丁、覃某丁、某某丙等的证言;4.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检验报告;6.某某乙、罗某某、某某丁、覃某丁、某某丙等人的辨认笔录等;7.对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被查获的手机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覃某甲住所**,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由于并不明知所贩卖的毒品不含有氯胺酮成分而进行贩卖,对其贩卖毒品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甲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6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乙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丙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伟光

检察官助理:莫彦梅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现羁押在合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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