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覃某甲盗窃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7197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融安县人,住址广西融安县**镇**村**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10日被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破坏公用电信设备罪,于2004年4月30日被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晚,被告人覃某甲在融水县**路**巷路边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佳牌黑色电动车。经融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车辆价值229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融水盛源车行销售及保修凭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覃某甲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覃显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青玲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