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841号
被告人詹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娱乐会所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乡**村**号,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城**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詹某某与朋友周某某等人在金碧辉煌娱乐会所娱乐期间饮酒,7月27日3时30分许,其醉酒驾驶周某某所有的赣ED****小型轿车,搭载周某某行驶至劳动路与青莲里路口时,与程某某驾驶的浙H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其自身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4时49分许,交警接电话报警后将其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3mg/100ml,遂被带至衢州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查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照片及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
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事故视频光盘一张及提取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汽车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燕
助理检察员:胡公素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羁押在衢州市看守所。
2、事故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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