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号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至4月30日,被告人詹某某在长沙县**镇海吉星市场门面前,趁无人之际,三次将被害人江某某、吕某甲放置在门面前的大蒜籽、生姜等物品盗走。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9日5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长沙县**镇**市场**栋**号门面前,将被害人汪某某的一袋价值约200元的大蒜籽盗走。
2.2020年4月5日5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长沙县**镇**市场**栋**号门面前,将被害人汪某某的一袋价值约300元的生姜盗走。
3.2020年4月30日5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长沙县**镇**市场**栋**号门面前,将被害人吕某乙的一袋价值约110元的大蒜籽盗走。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詹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两名被害人损失,两名被害人出具了对被告人詹某某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蔬菜价目表、指认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江某某、吕某甲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詹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詹某某判处拘役4个月,适用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瀚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码1380848****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