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丁某甲,绰号:丁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6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镇**村**组,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古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2日古城区检察院以丁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其不起诉;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丁某甲与丁某乙、骆某某、杨某甲、丁某丙、李某甲、罗某某、徐某某、赵某某、毛某某、王某某、吕某某、杨某乙、唐某某、汪某某、代某某(均已判刑)先后组织数十名妇女,其中包括境外人员1名、未成年人5名在丽江市古城区**街道办事处**街下段进行卖淫活动。除上述人员所带的卖淫女外,其他卖淫女到丽江市古城区**街道办事处**街下段卖淫需经丁某乙、骆某某、杨某甲的同意。
在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与上述人员经常纠结在一起,相互协作进行望风、放哨,以逃避公安机关查处,遇到卖淫女与嫖客发生纠纷,相互帮忙,一同处理。先后实施了组织卖淫、殴打他人、寻衅滋事、驱赶卖淫女一些列违法犯罪活动。
2017年6月份,被告人丁某甲与罗某某、杨某甲、赵某某、毛某某、杨某乙驾车前往德宏州盈江县寻找卖淫女,将李某乙、(杨某丙)、缅甸籍女子梅某某从盈江县诱骗至丽江后组织梅某某、李某乙在丽江市古城区**街下段从事卖淫活动。
2018年5月19日,因嫖客谢某某将李某乙带走,未继续在丽江市古城区**街下段从事卖淫,赵某某向被告人丁某甲请示后,丁某甲让赵某某先找到谢某某。当日20时许赵某某、毛某某、杨某乙等8人在玉龙县**建材城附近的**酒店旁守候到谢某某、鲍某某、李某乙、梅某某后对谢某某进行殴打,并随即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甲、骆某某到现场后让赵某某等人将谢某某、鲍某某带去其它地方处理,后赵某某等人将谢某某、鲍某某带至云大旅游学院北面一土路上对谢某某进行殴打、实施抢劫。
被告人丁某甲与丁某乙、丁某丙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采用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在丽江市古城区**街道办事处**街下段实施组织卖淫、殴打他人、寻衅滋事、驱赶卖淫女,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受立案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户口及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3、被告人及其同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事实经过;
4、证人证言,证实案件相关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与他人共同组织妇女卖淫,其中组织1名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组织5名未成年卖淫人员,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在组织卖淫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军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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