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什检公诉刑诉〔2019〕3313号
被告人敬**,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县,住*******,因涉嫌盗窃罪,经乌什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7日被乌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任**,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县,住*******,因涉嫌盗窃罪,经乌什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7日被乌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敬**、任**涉嫌盗窃罪,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敬**驾驶车牌号为新B5****牵引新NA***挂水泥罐车装载41.35吨散装水泥和任**驾驶车牌号为新N*****牵引新N****挂水泥罐车装载43.5吨散装水泥从阿克苏天山多浪有限责任公司返回阿克苏市建华厂住处途中,在阿克苏市西工业园区铁路桥便道处分别盗卖被害人徐志敏从阿克苏地区恒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运输散装水泥5.39吨和5.34吨,然后卖给一名维吾尔族男子,敬**和任**两人分别销赃获利人民币800元。经审讯,被告人敬**、任**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敬**盗窃5.39吨水泥价值人民币3260.95元;任**盗窃5.34吨水泥价值人民币3230.70元。
被告人敬**、任**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明显悔罪,具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敬**、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任**盗窃他人所有的水泥,敬**盗窃5.39吨水泥价值人民币3260.95元;任**盗窃5.34吨水泥价值人民币3230.70元,其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敬**、任**主动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敬**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任**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什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敬**取保候审,电话:135******,任**取保候审,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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