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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王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许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张某某、聂某某等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张某某聚众斗殴、强迫交易案,聂某某、王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靳某某窝藏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蒙古族,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11976********,初中文化,通辽市**牲畜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区**委**组**号,现住通辽市**区**委**组**号。2005年12月25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奈曼旗公安局网上追逃,2018年11月23日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19日在吉林省双辽市政府家属楼1号楼5单元502室被奈曼旗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执行逮捕,2019年8月14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2********,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区,现住通辽市科**区**家属楼。2001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9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1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奈曼旗公安局网上追逃,2019年6月13日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东哲一建住宅三栋四单元302室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并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蒙古族,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11987********,初中文化通辽市**牲畜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奈曼旗公安局网上追逃,2018年11月23日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19日在吉林省双辽市政府家属楼1号楼5单元502室被奈曼旗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执行逮捕。2019年8月14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01196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住通辽市科尔沁区**镇**小区3号楼**单元**室。2005年9月28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9日因殴打范某某、故意毁坏财物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二十天;2018年9月5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奈曼旗公安局网上追逃,2018年9月30日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19日在吉林省双辽市政府家属楼1号楼5单元502室被奈曼旗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执行逮捕。2019年8月14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某,女,蒙古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5********,初中文化,通辽市**牲畜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2019年6月19日在吉林省双辽市政府家属楼1号楼5单元502室被奈曼旗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 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21988******** ,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村**号,现住通辽市**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2018年12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蒙古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1********,初中文化,通辽市**牲畜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通辽市**镇**村**组**号。2017年5月19日因殴打范某某、故意毁坏财物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拘留二十天;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奈曼旗公安局网上追逃,2019年8月14日在锡林郭勒正蓝旗桑根达来镇牛市被阿巴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并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6********,初中文化,通辽市**牲畜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嘎查。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奈曼旗公安局网上追逃,2019年6月24日在河北省任丘市106国道被任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并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3********,初中文化,通辽市**牲畜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排**户。2019年4月12日曼旗公安局网上追逃, 2019年9月6日在家中被通辽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以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以被告人张某乙、白某某、周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并案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组织特征

1986年,刘某某(已判决)辍学在家,因与邻居女同学朱某某(具体身份不详)来往密切,引起追求朱某某的许某甲不满,许某甲带人去刘某某家,刘某某用刀将许某甲捅伤致死,后经司法机关认定刘某某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刘某某从此树威。1990年刘某某将与冯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一伙的李某某致重伤,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从此扬名立万,刑满释放后开始网罗“两劳”人员。2007年刘某某又因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名气大,服刑期间结识的狱友出狱后投奔刘某某,以刘某某为“宝哥”、“大哥”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逐渐形成。

1.刘某某、李某甲(已判决)二人自幼相识,一直以兄弟相称。2012年8月,李某甲在服刑期间外出就医,刘某某给李某甲一辆宝马车作为交通工具,李某甲经常到刘某某的信德投资有限公司聚会,并听从刘某某的命令,至此以刘某某、李某甲、许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日益壮大。

李某甲因故意伤害罪(持枪故意伤害杨某某)、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9年,1999年6月15日监外执行,又因犯罪于2003年1月2日被判有期徒刑20年。2007年李某甲从保安沼监狱转到通辽监狱服刑,期间逐渐与同在通辽监狱服刑的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甲、桑某某、陈某某、鲍某某、蔡某某、刘某甲、卢某某(上述七人已判决)、(在逃)等人相识,李某甲因持枪伤害杨某某一战成名,恶名在通辽地区有了一定的影响,王某甲、桑某某等人对李某甲非常“尊敬”,刘某甲专门照顾李某甲的日常生活起居,此时李某甲已经树立起“大哥”的地位。2012年李某甲因病出狱进行治疗,2013年5月保外就医,之后李某甲开始经营搅拌站,并将张某某、王某甲、桑某某、陈某某、鲍某某、刘某甲等人拉拢到搅拌站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后在李某甲的提议下王某甲、桑某某、鲍某某等人在搅拌站一起磕头“拜把子”,李某甲为大哥,排行顺序为李某甲、刘某甲、鲍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张某丙、曹某某、魏某某、包某某、蔡某某、卢某某、桑某某、李某甲、张某丁(结拜时未到场)、步兵。结拜后李某甲规定:不允许吸毒、赌博,不允许酒后惹事、开车。张某丙因喝酒惹事,李某甲便命令其他兄弟不要与张某丙来往。赵某某(已判决)在李某甲服刑期间去监狱探望,又通过蔡某某与桑某某相识。其后,以李某甲为领导者,张某某、王某甲、桑某某、陈某某、蔡某某、鲍某某、包某某、卢某某、刘某甲、赵某某等人形成了稳定的违法犯罪组织,插手民间经济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帮助他人暴力讨债,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

2.刘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在服刑期间相识。2007年刘某某出狱,许某某为表忠心开车去**监狱迎接。2012年刘某某因借贷纠纷将**镇**公司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镇**小区的商品房给刘某某抵顶欠款,后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将上述商品房中的72套房以物抵债抵顶上述欠款,许某某受刘某某指使售卖上述楼房。因该小区的承建商**公司对上述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上述执行裁定。后法院判决**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裁定**公司将上述72套楼房中的41套交付给**公司抵顶工程款,该裁定下达后许某某向各购房主宣称“此房已判给我大哥刘某某”,并以威胁、恐吓等方式向购买楼房的住户催要售房款,并对外公开宣称“我大哥刘某某交给我的事无论多难,我都会想办法去完成”,足见许某某对刘某某的忠心。

2013年许某某在科尔沁区**镇注册成立通辽市鼎盛牲畜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戊。**牛市开业时,刘某某亲自到场并登台祝贺,其后刘某某带小弟经常到**牛市与许某某等人聚会,帮助许某某在牲畜交易行业树立淫威。牛市筹建之初,许某某纠集被告人聂某某和张某戊、杨某某(已判决)多次对**公路建设项目部经理以及承包该工程的施工方进行威胁、恐吓,强揽工程,未果后将施工方铺设的路边石砸毁进行报复,同时强行向大保公路项目部索要财物。

**牛市成立后,许某某以刘某某为靠山,扬名立万,指使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靳某某、张某乙、白某某、周某某和张某戊、孟某某、王某乙、徐某某、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己、杨某某、周某甲(上述十人已判决)等人多次滋扰周边其他牛市正常交易,同时对未在**牛市交易的养殖户和客商私设公堂进行“罚款”,强行收取“交易税”。被告人许某某、聂某某、王某某、靳某某、张某乙、白某某、周某某和张某戊、周某甲、孟某某、王某乙、徐某某、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己等人形成稳定的违法犯罪组织。

3.刘某某、李某甲与刘某丁(在逃,2002年8月7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私藏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2年4月10日减刑释放)三人从小相识,一直以兄弟相称。刘某丁出狱后,刘某某让刘某丁管理尚某某名下的通辽市**寄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寄卖行),刘某丁对刘某某非常尊敬,并听从刘某某的命令,尤其是2013年9月12日刘某某召集李某甲、刘某丁到张某庚会所斗殴时,李某甲、刘某丁得到刘某某的命令后,立即带领各自手下小弟手持棍棒、砍刀随刘某某到张某庚会所将张某庚、齐某某砍伤。

刘某丁在监狱服刑期间,结识狱友金某某、陈某甲、张某辛、刘某戊、洪某某(上述五人已判决)等人,上述人员出狱后投奔刘某丁,刘某丁将刘某戊、金某某、陈某甲、洪某某、张某辛及陈某乙(绰号耗某某)、丛某某(上述二人已判决)拉拢到**寄卖行,形成了稳定的违法犯罪组织。

2014年10月29日,刘某丁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服刑期间,李某甲定期给刘某丁母亲及妻子支付生活费。

4.莫某某(已判刑)年少时与刘某某相识,2000年莫某某从少管所刑满释放后开始跟随并听命于刘某某,在刘某某经营的酒吧看场子。1993年左右刘某某与李某乙(绰号“三某某”)发生互殴,李某乙将刘某某头部砍伤,至此二人结怨。莫某某为向刘某某表忠心,于2006年5月18日带其小弟将李某乙砍伤。莫某某逐渐得到刘某某的信任,并借助刘某某的“威名”,为维护刘某某的利益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事后刘某某出面为其平事。

莫某某与孙某某(已判刑)年少相识,马某某(已判刑)通过孙某某认识莫某某,周某丙(已判刑)通过朋友认识莫某某,后三人跟随莫某某成为其小弟,并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

5.刘某某与李某丙(在逃)于2000年左右相识,李某丙成为刘某某的小弟,并网罗侯某某、刘某辛、赵某甲(上述三人已判决)等人,在“**”酒吧帮助刘某某看场子,后在刘某某的组织、领导下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犯罪行为。

6.尚某某(已判刑)系刘某某妻子,二人于199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12日,二人经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财产并未分割,对外仍以夫妻名义相称,刘某某小弟均尊称其为“嫂子”。尚某某直接经营管理“天上人间”酒吧,聘任胡某某(已判刑)为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李某丙(在逃)与莫某某、靳某甲、韩某某、赵某甲(上述三人已判刑)等人在“天上人间”酒吧看场子期间,尚某某还为看场人员购买名牌服装作为酬劳,以此笼络社会闲散人员。酒吧工作人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尚某某出面摆平。刘某某在张某庚会所滋事后,在尚某某协调下,张某庚表示谅解。尚某某借助刘某某势力,指使刘某某小弟曹某甲(在逃)、被告人张某甲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为他人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行为。

7.胡某某系刘某某表妹夫。2001至2013年期间,胡某某帮助刘某某筹建、管理酒吧。同时胡某某在COCO酒吧任总经理期间为保安人员统一配备钢盔、防刺服、防割手套,并准备镐把维护酒吧“秩序”,通过“以打开路”,在娱乐行业树立权威,排挤同行。为了进一步树立权威,多次在例会时对违反酒吧制度的员工辱骂、殴打,加之COCO酒吧实际所有人刘某某的“黑社会大哥”背景,酒吧内工作人员孙某甲、董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辛某某(上述五人已判刑)等听命于胡某某的指挥。2010年胡某某帮助刘某某、尚某某筹建同德玻璃厂,且在建厂初期帮助经营管理。胡某某为以刘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起关键性作用。2014年,因胡某某与同德玻璃厂时任经理薛某某发生争执,胡某某殴打薛某某。刘某某得知此事后,带领李某甲、王某甲、桑某某、黄某某(已判刑)到COCO酒吧将胡某某殴打,致胡某某鼻子受伤,后胡某某从COCO酒吧离职。

刘某某、李某甲带领小弟通过以打开路、以恶名树威建立起在该组织的强势领导地位,领导组织成员实施一系列的违法犯罪行为,已成为通辽当地公认的“黑社会大哥”,“威名”远播。到后期,该组织不用打杀只通过其威慑力足以使当地百姓屈服。刘某某经常聚集李某甲、刘某丁、莫某某、李某丙、许某某等人到自己的信德投资公司办公室,且每年正月初五李某甲、李某丙、许某某、莫某某、黄某某等人主动到刘某某家聚会,持续十多年未间断,使以刘某某、李某甲、许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加紧密、稳固。

综上,以刘某某、李某甲、许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层级分明、人数众多,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架构为:

组织、领导者:刘某某、李某甲、许某某;

积极参加者:刘某丁、莫某某、王某甲、尚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王某某、靳某某、张某戊、桑某某、陈某某、蔡某某、鲍某某、刘某甲、金某某、丛某某、孙某某、孟某某、李某丙、曹某甲、刘某戊、卢某某、周某甲、洪某某等人;

一般参加者为:黄某某、陈某甲、张某辛、赵某某、马某某、刘某丙、张某己、宋某某、刘某乙、徐某某、刘某辛、靳某甲、韩某某、孙某甲、胡某甲、董某某、胡某乙、辛某某、侯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周某丙、陈某乙、赵某甲、包某某、曹某某、白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张某甲等人。

(二)经济特征

1.1998年至1999年,刘某某在未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的情况下,经营“龙通洗浴”,并通过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谋取非法利益,后因容留卖淫罪被判刑。自2000年至2015年,刘某某、尚某某在未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的情况下,长期无证经营酒吧,酒吧名称先后为“2000俱乐部”、“天上人间”、“COCO酒吧”,2014年酒吧更名为“嗨ONE酒吧”,2015年12月30日才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刘某某、尚某某通过开设“龙通洗浴”、酒吧获取巨额经济利益。

2.1997年原哲里木盟通辽皮革厂将其所有的位于通辽市霍林二委、福利路1号面积为26182.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40年)转让给哲盟工商银行东城支行用于偿还欠银行贷款和利息,该地抵债2095万元。2005年工商银行将该地转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委托通辽市万达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土地进行拍卖。2006年,尚某某仅以130万元的价格拍得上述土地。后尚某某于2007年11月8日委托通辽市通地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土地进行评估,评估价为514.33万元。2008年4月23日,尚某某经申请后将上述土地变更至其名下。2012年7月3日,尚某某将上述土地中的2952.66平方米转让给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转让费为519.0776万元,剩余20741.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仍在尚某某名下。

3.2010年10月22日,刘某某、尚某某注册成立通辽市同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并且经营至今,采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偷逃税款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

4.许某某、张某戊在经营**牛市期间指使王某某、张某乙、孟某某等人多次到其他牲畜交易市场进行不当宣传,进而达到垄断牲畜交易市场的目的,充当“地下执法队”,对未在**牛市交易的买卖双方进行无端滋扰、强行索要“交易税”,以此获取非法经济利益。

5.以刘某某、李某甲、许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公司股权4415万元。其中,尚某某持有通辽市泓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300万元;曹某甲持有通辽市江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权490万元;莫某某持有内蒙古德洋实业有限公司股权2450万元、持有通辽市宇通土石方有限公司股权10万元;胡某某持有内蒙古望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400万元;陈某某持有通辽市东举商贸有限公司股权125万元;王某甲持有通辽市东举商贸有限公司股权125万元、通辽市明伟运输有限公司股权200万元;许某某持有通辽市鼎盛牲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股权265万元;张某戊持有通辽市鼎盛牲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股权50万元。

(三)行为特征

以刘某某、李某甲、许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谋求强势地位、打击竞争对手、谋取经济利益、壮大组织声威,通过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强迫交易、非法占用农用地、包庇、开设赌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合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了公共秩序,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公开性、暴力性、多样性明显。

(四)危害特征

以刘某某、李某甲、许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盘踞在通辽地区,给百姓的生活造成恐慌,被害人合法利益遭受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即便报案,也因惧怕该组织的淫威,在得到少量或者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违心作出谅解并到公安机关申请撤销案件,使得该组织成员逃避刑事处罚,进而有恃无恐继续实施犯罪。该组织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非法占用农用地、开设赌场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该组织成员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为他人索取债务,并从中获取高额回报,被害人因惧怕该组织成员的淫威,不敢报案并被迫支付高额利息。该组织成员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在九中夜市强行推销雪花桶装鲜啤酒,形成垄断,对市场秩序造成严重破坏。

该组织成员多次采取诋毁其他牲畜交易市场声誉,拉拢买卖双方进而“撬行”,充当“地下执法队”,采取非法拦截、扣留车辆,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对未在**牛市交易的买卖双方“罚款”、“收税”,进而达到垄断牲畜交易市场的目的,对牲畜交易形成了非法控制,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公安机关依法冻结涉案资金人民币1,440,183.79元、基金国融证券 2,560,071.10元,尚某某嗨ONE酒吧股权300万元,查封房产24套,土地2处,扣押车辆10台。查封通辽市泓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通辽市江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德洋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望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辽市东举商贸有限公司,通辽市明伟运输有限公司,通辽市鼎盛牲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公司股权、个体经营户资产,涉案被告人公司股权总计4405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二、聚众斗殴罪

(一)福记碳烧坊聚众斗殴案

刘某某与高某甲(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16日晚,高某甲、杨某甲(另案处理)、邵某某(病故)、赵某乙、张某壬来到通辽市科尔沁区的“福记碳烧坊”二楼吃烧烤,被害人林某某、刘某戊与李某丁(女)等五人也在吃烧烤,高某甲在入座时用手碰到了李某丁的头部,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互殴,后双方到一楼对峙。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施介派出所接到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制止,期间,高某甲打电话向刘某某(离监探亲期间)求援。因林某某腿部受伤,在出警民警的陪同下,林某某、刘某戊准备乘出租车去医院,刘某某纠集胡某某、靳某甲、韩某某、李某丙、赵某甲等人驾车到达现场,将出租车前后拦住,手持镐把打砸出租车,将刘某戊拽出车外打晕,对从出租车下来的林某某进行追打,林某某受伤倒地后求饶,恳求对方留其性命,对方声称:“求饶也没有用,不用求,今天必须打死你。”此时,大批支援民警赶到现场,殴打行为得以制止。后经时任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副局长耿某某调解,高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医药费10万元了事。2018年9月30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左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因被害人刘某戊惧怕对方势力,医药费自己承担,且不配合公安机关做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林某某、刘某戊的陈述;2.赵某甲、靳某甲、韩某某、杨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赵某乙、张某壬等人的证言;4.侦查破案简介、尚某某名下车辆信息情况、住院病例、情况说明、出警经过等书证;5.靳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

(二)科区医院聚众斗殴案

2012年10月11日下午,桑某某父亲与李某辛父亲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桑某某接到其父亲电话赶到事发地点,将李某辛父亲打伤后离开。其后,桑某某接到李某辛电话,称自己父亲在科尔沁区医院治疗,桑某某遂让被告人赵某某去科尔沁区医院了解情况。

同日16时许,赵某某开车到达科尔沁区医院门诊楼前,与李某辛及其朋友张某癸、张某子等人协商未果后,赵某某将情况告知桑某某。桑某某便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甲、蔡某某、陈某某、丛某某、金某某等人驾驶多辆汽车到达科尔沁区医院门诊楼前,张某某和桑某某等人持镐把、枪刺、砍刀等工具下车,将李某辛、张某癸、张某子、冯某某、丁某某、陈某丙等人围住,要求李某辛等人站成一排进行搜身,张某癸上前搭话被赵某某殴打。李某辛一方见情况不好四散跑开,桑某某一伙立即追赶并砍打,致使陈某丙、冯某某、张某癸等人受伤。

经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陈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冯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冯某某、丁哲等人的陈述;2.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桑某某、赵某某、蔡某某、陈某某、金某某、王某甲、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丙、李某壬等人的证言;4.诊断书和病历等书证;5.李某辛等人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

(三)金碧辉煌歌厅聚众斗殴案

2013年2月25日20时许,韩某甲(绰号韩某乙)、周某丁、张某丑、李某癸等人到通辽市科尔沁区金碧辉煌KTV二楼包房内唱歌。期间,韩某甲等人因点陪唱一事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KTV管理者刘某壬找梁某某帮忙协调,梁某某通过朋友陈颖联系李某甲,李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甲、桑某某、蔡某某、陈某某、鲍某某、刘某甲、曹某某、卢某某来到金碧辉煌KTV,将韩某甲、周某丁、李某癸、张某丑强行拽至一楼经理办公室,让韩某甲等人跪地,使用卡簧刀、棒球棒等工具将韩某甲、周某丁、李某癸、张某丑殴打致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韩某甲、周某丁、李某癸、张某丑的陈述;2.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李某甲、桑某某、蔡某某、王某甲、刘某甲、陈某某、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梁某某、陈颖等人证言;4.韩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四)张某庚会所聚众斗殴案

被害人张某庚系通辽市泰丰集团总经理、金叶商业广场董事长。刘某某的朋友滕某某与张某庚在租赁金叶广场四楼时产生纠纷,刘某某为滕某某说情,张某庚没给刘某某面子,从此刘某某对张某庚不满。2010年,刘某某与张某庚在新世纪歌厅偶遇,刘某某殴打张某庚,张某庚因不想纠缠而没有报案。

2013年9月12日21时许,张某庚招待南方客人梁某甲(绰号阿某某)等人,刘某某与梁某甲也系朋友关系,得知梁某甲在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张某庚会所内,刘某某便纠集李某甲、刘某丁、莫某某等人,并让黄某某到刘某某的信德投资有限公司拿上镐把、砍刀等工具,李某甲给梁某甲打电话,以与梁一起吃饭为由准备去张某庚会所,梁某甲征求张某庚的意见,张某庚同意并派陪同吃饭的李某子、王某丁乘坐齐某某(张某庚司机)驾驶的车辆去途中迎接,刘某某、李某甲、刘某丁等人驾驶七、八辆车,带领被告人张某某和莫某某、黄某某、王某甲、鲍某某、桑某某、金某某、丛某某、陈某甲、陈某某、张某辛、刘某甲、陈某乙(绰号耗某某)、卢某某、刘某戊、洪某某等约二十人来到张某庚会所,刘某某、李某甲、刘某丁走在前面,其他人持砍刀、战刀、棒球棒、镐把等进入会所。在会所KTV包房内,刘某某指责张某庚几句,张某某和黄某某、王某甲、鲍某某等人便持砍刀、棒球棒、镐把对张某庚及齐某某进行砍打,造成齐某某、张某庚受伤,后刘某某、李某甲、刘某丁下令停止殴打,并将齐某某送至民大附属医院,其他人员逃离现场。

案发后,为解决此案,尚某某找张某庚协商,张某庚考虑到刘某某作为“黑社会大哥”的强大背景,害怕以后遭到报复,做通齐某某工作,在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出具谅解书,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等人予以行政处罚了事。

2018年6月,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齐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庚肩、背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庚、齐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李某甲、黄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梁某甲、李曼、李某子等人的证言;4.侦查破案简介、住院病例等书证;5.金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

(五)奥体中心聚众斗殴案

被告人张某甲系曹某甲干儿子。2015年1月,曹某甲与刘某壬等人在通辽市科区“碰碰凉饮品店”打麻将过程中,上述二人生发口角后离开。曹某甲便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刘某壬纠集其弟刘某癸等人,双方约定在通辽市科区奥体中心见面,曹某甲与刘某壬见面后再次发生争执,张某甲等人手持棍棒到达现场与刘某壬等人相遇,在互殴过程中张某甲腿部被刘某壬等人用消防斧砍伤,刘某癸大拇指受伤骨折,刘某癸用消防斧将曹某甲的路虎越野车(蒙G*****)砍坏。后刘某某出面调解,赔偿刘某癸约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壬、侯某某、周立群等人的证言;3.赵某甲辨认笔录等证据。

三、寻衅滋事罪

(一)通辽市公安局门前寻衅滋事案

牛某某与李某丑因合伙开发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小区产生矛盾,李某丑退出后经常到该小区售楼处闹事,牛某某通过其二哥牛某甲联系刘某某出面解决此事。2013年冬,刘某某便带领李某甲、张某某、王某甲、刘某甲、蔡某某、金某某到保康镇解决李某丑滋扰售楼事宜。2014年初,李某丑再次到**小区售楼处滋扰,李某甲、桑某某、王某甲和李某丙驾驶奔驰越野车前去寻找李某丑未果,在从科左中旗返回通辽市的途中发现一辆奔驰越野车,误认为是李某丑驾驶的车,李某甲、王某甲、桑某某、李某丙驾车尾随其后,实际车主卢某甲发现一辆奔驰越野车一路尾随,便心生恐惧,迅速驾车驶向通辽市区。当卢某甲行驶至通辽市公安局门口欲进院避险时,李某甲即令王某甲开车撞向卢某甲驾驶的车辆,致卢某甲车右后侧损坏。卢某甲将车停在通辽市公安局院内下车后,慌忙跑进公安局大楼内躲藏。因李某甲等人发现误撞,便找到杨某乙出面协商解决,在杨某乙协调下,卢某甲驾车离开。经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卢某甲被撞车辆毁损价值为人民币345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卢某甲陈述;2.李某甲、王某甲、桑某某、蔡某某、刘某甲等人供述与辩解;3.车辆信息等书证;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二)味的道饭店寻衅滋事案

被害人刘某子与丈夫姚某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从常某某处借款117万元,后二人无力偿还,常某某通过他人找到李某甲帮助讨债。2015年7月,李某甲指使小弟与常某某找刘某子索要欠款,并要求刘某子将所欠常某某债务转到李某甲名下,刘某子不同意。尔后,李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甲、桑某某、陈某某、鲍某某、蔡某某、刘某甲、曹某某、卢某某等人多次在营业高某乙时段以一至三人一桌、极少量消费的形式将味的道饭店大小包间、散台全部占满,干扰饭店正常营业长达二十余天,致使刘某子饭店无法经营。其间,李某甲多次威胁刘某子、姚某某二人,2015年9月刘某子不得已将味的道饭店低价出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子的陈述;2.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李某甲、王某甲、桑某某、蔡某某、刘某甲、陈某某、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姚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4.欠条复印件等书证;5.刘某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三)海鲜粥城寻衅滋事案

2013年6月24日23时许,蔡某某接到自己管理的陪唱人员张某的电话,称其被刘某丑等人带至通辽市科尔沁区海鲜粥城。蔡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及包某某到海鲜粥城,三人手持甩棍、片刀等进入海鲜粥城店内,当时刘某丑正在邻桌敬酒,遂将刘某丑及邻桌的陈某丙、张某寅、王某戊等人围上。随即蔡某某、张某某、包某某使用甩棍、片刀等工具殴打刘某丑。此时,张某寅、王某戊因害怕逃跑,王某戊在逃跑过程中被蔡某某打伤,包某某手持片刀将张某寅砍伤。经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寅、王某戊、刘某丑的陈述;2.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蔡某某、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陈某丙等人的证言;4.诊断书、住院病例等书证;5.张某寅等人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

(四)威胁、恐吓王某己案

2013年6月26日,被害人王某己因开发房地产项目向董某甲经营的通辽市泽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00万元,因王某己未能及时偿还贷款,董某甲便找到张某卯,张某卯又找到李某甲向王某己要债。

2015年7月的一天,李某甲给王某己打电话约其到迪欧咖啡见面。见面后,李某甲恐吓、威胁王某己尽快偿还所欠董某甲贷款。一个月后,李某甲又将王某己约到通辽市双井子村王某庚的搅拌站,再次对其恐吓、威胁。2016年夏,李某甲、桑某某在参加王某辛儿子婚礼时遇见王某己,二人对王某己进行殴打。2016年10月,李某甲让王某己到位于电厂附近的家中,并威胁王某己:“你再不还钱,我就整你。”2016年底,李某甲打电话威胁、恐吓王某己还钱,如果不还钱就别想过好年。王某己当时非常害怕,便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15万元。2018年3月28日王某己用自己3套房产抵顶还清董某甲的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己陈述;2.李某甲、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魏某乙等人的证言;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凭证等书证;5.王某己辨认笔录等证据。

(五)威胁、恐吓张某辰案

2010年,因张某辰与李某丑存在经济纠纷,李某丑找李某甲帮其讨债。

2015年4、5月的一天,李某丑以谈生意为借口,将张某辰约至迪欧咖啡一包间内。李某甲等人威胁、恐吓张某辰还钱,并指使其小弟强行拽张某辰去“紫云公馆”大楼跳楼,张某辰被迫给李某丑打了一张500多万的欠条。随后,李某甲要求张某辰用其所开发的住宅楼抵顶李某丑的欠款,张某辰被迫给李某丑开具了11套商品房认购合同及收据,李某甲从李某丑处索要3套房作为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辰的陈述;2.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丑、徐某乙、邵某甲等人的证言;4.房屋认购合同及收据、欠条等书证;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六)镇牛烧烤店寻衅滋事案

1993年左右,刘某某与李某乙(绰号三某某)双方发生互殴,李某乙持刀将刘某某头部砍伤,二人为此结怨。

2006年5月18日晚,被害人李某乙与朋友李某寅到通辽市科尔沁区“镇牛烧烤”店喝酒。莫某某为向刘某某表“忠心”,在得知李某乙在烧烤店后,便纠集孙某某等人赶到烧烤店,手持砍刀、啤酒瓶将李某乙砍伤。

次日,刘某某与段某某、夏某某、李某寅到医院平事,刘某某向李某乙赔偿医疗费2万元,李某乙出具谅解书。2018年9月21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颈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肩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手拇指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手小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莫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孙某某、李某寅、夏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4.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书等书证;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七)欧巴歌厅寻衅滋事案

2009年2月4日19时许,莫某某给其女朋友马某丙打电话,得知马某丙与田某某等人在科尔沁区平安西区北门“欧巴歌厅”唱歌,莫某某为此感到气愤,纠集孙某某、马某某等人驾车到达歌厅,进入包房持啤酒瓶将田某某殴打致伤。经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所鉴定,田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事后莫某某拒绝赔偿医疗费,田某某通过赵某乙(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民警)联系刘某某,刘某某表示只能赔偿2万元,田某某迫于刘某某等人的势力,同意接受2万元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2.莫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马某丙、赵某丙、王某壬、赵某乙等人的证言;4.住院病历等书证;5.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八)阿尔山矿泉水直销店寻衅滋事案

2012年,被害人刘某乙(1985年2月20日出生)在王某癸(绰号王老六)经营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心大街道南的“阿尔山矿泉水直销店”工作,因多次到信德投资公司送水,与刘某某相识并交往。

2012年12月24日,被害人刘某乙到信德公司送水,莫某某对刘某乙称“找准自己的位置”,刘某乙反驳后离开,莫某某对此不满。当晚莫某某多次电话联系刘某乙,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莫某某遂纠集周某丙、王某甲等人驾车到达水店,撬开水店卷帘门进入店内,莫某某、周某丙持刀将刘某乙砍伤,后莫某某、周某丙、王某甲三人将刘某乙送往医院治疗。

次日,刘某某到医院看望刘某乙称“好好治病,治病的费用由莫某某负责”,刘某乙因惧怕刘某某、莫某某等人打击报复,不敢向公安机关报案,出院后便离开通辽前往深圳生活。2014年刘某乙到科尔沁区永清派出所报案,莫某某得知后,找刘某某、冯宵出面协调此事,刘某乙迫于刘某某、莫某某等人的淫威,接受2万元赔偿款了事。

2018年11月14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全身伤口瘢痕累计46.1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莫某某、周某丙、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子、彭某某、莫某甲等人的证言;4.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等书证;5.鉴定意见等证据。

(九)F2酒吧寻衅滋事案

莫某某为了刘某某、尚某某经营的COCO酒吧利益,排挤同行。2015年1月24日23时许,莫某某与董某甲、潘某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通辽市科尔沁区陈某丁经营的F2酒吧喝酒,期间莫某某无故向酒吧演艺舞台扔酒瓶,酒吧安保人员海某某上前制止,莫某某将其推到一旁,董某甲持酒瓶殴打海某某。莫某某在向舞台扔酒瓶的过程中,一男顾客因被砸到表示不满,莫某某、董某甲、潘某某又对其进行殴打。随后莫某某、潘某某登上舞台推打正在演出的主持人并向台下扔酒瓶哄赶顾客,顾客因害怕离开酒吧,安保人员王某丑对莫某某等三人进行制止,莫某某、董某甲、潘某某持酒瓶对其殴打,同时莫某某将酒吧的280W电脑光速灯、吊顶雪花灯损坏。

2015年3月9日23时许,莫某某再次来到F2酒吧,强行登上舞台,抢走主持人的麦克风,并对在场顾客恐吓称“今天我生姑娘,你们算是借我姑娘光了,要不都给你们清出去”,以此严重扰乱酒吧的正常营业秩序。

2018年8月28日,经鉴定被害人海某某、王某丑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丁、王某丑、海某某的陈述;2.莫某某、同案犯董某甲、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于朋赫、鲍宇、辛大海等人的证言;4.门诊观察病历、寄押情况证明等书证;5.鉴定意见等证据。

(十)缤纷酒吧寻衅滋事案

莫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二人系朋友关系。莫某某因苏某某之前在玩网络游戏过程中对自己说话不客气而不满。2018年1月12日晚,莫某某、孙某某等人到通辽市科尔沁区缤纷酒吧遇见苏某某等人,莫某某示意孙某某将苏某某带过来,后孙某某搂住苏某某的脖子,莫某某用拳头殴打苏某某面部,经在场人员劝阻停止,当晚苏某某报案。

事后莫某某送苏某某一块法兰克·穆勒手表,苏某某表示谅解并到清真派出所撤案。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2.莫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赵某丁等人的证言;4.住院病例等书证;5.鉴定意见等证据。

(十一)李老爹香辣蟹饭店寻衅滋事案

2013年5月29日下午,刘某丁、陈某甲与被害人管某某等人在科尔沁区李老爹香辣蟹饭店吃饭时,刘某丁与管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被在场人员拉开。随后刘某丁纠集张某辛、金某某、刘某戊、洪某某等人在李老爹香辣蟹饭店北侧路上手持砍刀、镐把将管某某殴打致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管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张某辛、刘某戊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马某丁等人的证言;4.诊断书、住院病例等证据。

(十二)**牛市寻衅滋事案

2013年8月,被告人许某某和张某戊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成立**牛市,许某某倚仗刘某某的势力,为谋取更多非法利益,制定规矩:牲畜买卖双方私下交易的,**牛市要“收税”。雇佣被告人王某某、靳某某、张某乙和孟某某、刘某丙、张某己、宋某某、刘某乙、徐某某、王某乙、周某甲、郭某某等人充当“地下执法队”,对未在**牛市交易的买卖双方,使用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强迫买卖双方向**牛市交纳“交易税”,并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扬言“私下交易”是“犯法”行为。许某某、王某某、靳某某、张某乙、孟某某等人通过对未在**牛市交易的买卖双方进行无端滋扰,实施11次寻衅滋事行为,强行索要“交易税”、“罚款”合计金额达12340元,被告人靳某某于2013年8月至2018年7月在**牛市工作,2016年任**牛市会计,负责上述“交易税”、“罚款”的收取和管理工作。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1日,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的照某某带领河南客商在**镇宝林嘎查包某某、鲁某某家购买400余只羊,被告人王某某与孟某某、周某甲、郭某某得知后赶到现场,将买卖双方拦下,要求必须向**牛市交纳“交易税”,并扬言不交“交易税”就不能离开。照某某畏惧孟某某等人的威胁,被迫到**牛市管理人员王某某处交纳1500元。

2.2014年秋,孟某某通过科左后旗的白某乙联系郭某甲、安某某、福某某三名养羊户买羊,要求将羊送到牛市,承诺到牛市后付款,郭某甲、安某某、福某某将80余只羊送到**牛市,孟某某当时并未付款,数日后三名养羊户到**牛市催要卖羊款,许某某、孟某某又以羊掉羔子(母羊流产)为名,在支付三人卖羊款时强行扣留1500元。

3.2014年11月,孟某某得知科左后旗茂道吐苏木的胡某丙带领两名河南客商在**镇哈日根土嘎查买羊,便打电话告知胡某丙必须到**牛市交易,胡某丙对此并未理会。随后孟某某带领**牛市的员工前来阻挡,要求交纳“交易税”,并扬言不交纳就杀羊砸车,胡某丙被迫交给**牛市1700元。

4.2015年冬,白某甲和马某戊到**牛市收羊未果,二人便到附近村屯收羊,期间有人给马某戊打电话称采石矿村有羊出售,马某戊、白某甲到达指定地点,在此等候的王某乙等人对白某甲、马某戊说你们已经“犯法”,被**牛市老板许某某列入黑名单,交易牲畜必须到**牛市。后王某乙等人将白某甲、马某戊带到到**牛市,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和孟某某、王某乙等人对二人进行殴打、恐吓,并限制离开,强行索要了2000元钱,马某戊通过亲属王某寅报警,**镇派出所民警额德到后带马某戊离开。

5.2017年12月,刘某乙等人发现吉林省客商孙某乙通过马某戊在养殖户杜某某家购买90余只羊,在交易双方到**镇信用社结算购羊款时,刘某乙等人强行将运羊货车带回**牛市。孙某乙、马某戊二人得知车被**牛市扣留后,马某戊因惧怕许某某等人的势力未敢前往,孙某乙赶到**牛市,被告人王某某和孟某某、刘某乙、徐某某、宋某某等人威胁称“不交罚款就扣羊砸毁货车,人也不能离开牛市”,并强行索要“罚款”2万元,后经杜某某求情,孙某乙被迫交“罚款”1000元。

6.2017年底,孟某某、刘某乙得知科尔沁区角干镇爱国屯村的单某某帮助呼和浩特市客商买羊后,前来质问买羊是否向**牛市交纳“交易税”,单某某当即表示已经请示宋某某,允许其过后补交,孟某某告知单某某,无论在哪交易都得向**牛市交纳“交易税”。次日,单某某向**牛市交纳700元“交易税”。

7.2018年6月22日,孟某某、刘某乙得知辽宁省李某卯带领客商在通辽市科左中旗马某乙、马某甲家买牛,二人遂到马某乙家中称卖牛破坏了**牛市的交易规矩,要求马某乙、马某甲按照每头牛20元的价格向**牛市“交税”,并对车辆和牛进行拍照。次日,马某甲和儿子马某戊到**牛市交易,孟某某指使**牛市工作人员将马某甲、马某戊带到其办公室,强迫马某甲交纳了前日交易的31头牛的“交易税”620元。孟某某、张某己又威胁、恐吓马某甲交纳1万元的“保证金”,保证以后必须到**牛市交易,马某甲找刘某乙说情后交了3000元“保证金”,后经中间人说情,**牛市将“保证金”退回。

8.2018年7月12日,孟某某得知马某甲、马某乙等几家养牛户向辽宁省客商出售了100头牛,便给马某乙打电话告知其向**牛市“交税”,马某乙迫于许某某等人的淫威,惧怕许某某等人迫害、威胁其家人,向**牛市交纳了2000元“交易税”。

9.2018年10月18日,辽宁省的刘某寅到马某甲、马某乙、马某己三家购买了60头牛,同日14时许,孟某某、宋某某驾车到马某乙家阻止刘某寅返程,强行要求交纳“交易税”,马某乙向孟某某恳求由自己承担“交易税”,让刘某寅离开,孟某某未同意。后刘某丙、张某己也到马某乙家,刘某丙对刘某寅称“交易要到**牛市,不论是检疫,还是交警都好使”,便让刘某寅驾车离开。后孟某某、宋某某、刘某丙、张某己向马某乙索要2400元“交易税”,马某乙未同意,迫于**牛市的势力,马某乙向孟某某交纳了600元“交易税”。

10.2018年9月25日,**镇的郭某甲带领吉林省客商到**牛市购买了32头牛,因不够一车,便将自家的18头牛卖给客商。孟某某、刘某丙、宋某某驾车赶到,对装在车上的牛进行清点。郭某甲深知在自家卖牛不但要向**牛市交纳“交易税”,还要交纳“罚款”的“规定”,便主动告知孟某某等人自家卖了18头牛,并表示补交“交易税”。次日,郭某甲向**牛市补交了720元的“交易税”。

11.2017年冬,**镇宝林嘎查的毛某某在自家与客商交易20余只羊,张某乙和孟某某、刘某乙、宋某某得知后赶到毛某某家强行将其带到**牛市。徐某某质问毛某某并将其打伤,警告以后不允许“私下”卖羊,宝林嘎查村干部到场称要报警,才让毛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马某乙等人的陈述;(2)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及同案犯孟某某、刘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包某某等人的证言;(4)张某巳等人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证据。

(十三)大保公路寻衅滋事案

2012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带领被告人聂某某和张某戊、杨某某等人到大保公路建设项目部办公室,与项目部经理富某某协商承包铺设路边石工程,并要求从许某某处进料,富某某未同意,许某某便多次恐吓、威胁富某某,扬言“铺设路边石工程不给我干,谁也别想干消停,我肯定让你们有所损失”。其后,张某戊多次对承包此工程的李某辰进行恐吓、威胁,要求李某辰将铺设路边石工程让给自己施工,否则就让李某辰残废,李某辰未同意。2013年6月9日,聂某某和张某戊、杨某某预谋砸路边石,当晚22时许,三人驾车到李某辰已铺好的路边石处,使用铁锤砸毁路边石213块。2013年7月29日,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路边石价值人民币88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辰、富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许某某、聂某某及同案犯张某午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丁等人的证言;4.行政处罚卷宗等书证;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富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十四)**小区寻衅滋事案

被告人许某某为刘某某向刘某卯索要其购买**小区楼房的尾款,因该房屋不能办理房产证,刘某卯拒绝给付。许某某指使王某乙蓄意制造一起“碰瓷”事件来陷害刘某卯,王某乙未同意。2017年3月,王某乙朋友唐某某(另案处理)想去**牛市工作,让其帮忙引荐,王某乙同意后将唐某某引荐给许某某,许某某就把制造“碰瓷”事件陷害刘某卯的计划告知唐某某,并指派唐某某前去实施,声称是作为唐某某能否来牛市工作的“考验”,唐某某表示同意。为了能让计划顺利进行,许某某指派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了GPS定位器,并指使王某乙和唐某某将GPS定位器安装在刘某卯的车上,许某某通过手机监视刘某卯的位置,寻找作案时机。

2017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通过GPS发现刘某卯在饭店吃饭,认为时机成熟,随即指使王某乙、唐某某实施“碰瓷”计划。王某乙、唐某某接到命令后马上做好准备,当刘某卯开车缓慢驶入**小区门口时,唐某某跑过来顺势趴在刘某卯的车上后倒地,刘某卯非常气愤,下车踢了唐某某,此时王某乙用手机对现场进行录像,刘某卯见此便与王某乙撕扯起来,王某乙父亲王某卯正好赶上,抱住刘某卯将其摔倒,刘某卯的妻子王某辰赶到后也与王某卯撕扯,后警察出警将双方劝开。当王某辰得知王某乙是**牛市的员工便给许某某打电话希望其出面讲和,许某某当即回绝,并指使王某某给王某乙5000元钱,让王某乙带唐某某去医院住院治疗,在唐某某住院期间许某某到医院嘱咐唐某某、王某乙向公安机关叙述所编造的事实。唐某某出院后,王某乙带唐某某到**牛市“拜见”许某某,许某某给唐某某1000元钱,但未安排其到牛市工作。

其后,许某某指使王某乙在刘某卯家门以用红漆喷“死”字等方式持续威胁、恐吓。刘某卯在与王某乙等人因“碰瓷”时撕扯致伤,经鉴定为轻伤后,许某某、聂某某主动找刘某卯协商和解,同时王某乙、王某卯也找刘某卯协商,因刘某卯、王某辰夫妇了解许某某的“黑社会”背景,与许某某抗争不起,不想再过受许某某威胁、恐吓的日子,迫于无奈与王某乙、王某卯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卯的陈述;2.被告人许某某及同案犯王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卯等人的证言;4.住院病例等书证;5.鉴定意见;6.王某辰等人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十五)万达影城寻衅滋事案

马某某与臧某某(已判决)系朋友关系,被害人戴某某与王某巳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5月6日晚22时许,戴某某、王某巳在科尔沁区万达广场影城观影时,因王某巳先后两次碰到前排马某某的座位,双方发生争吵,被戴某某劝阻,马某某等人驾车离开影城。后马某某电话联系臧某某返回万达影城观影厅找到王某巳,马某某抓王某巳头发,击打其头部及胸腹部,戴某某上前阻拦,被臧某某打倒后,马某某、臧某某继续对其踢打,致王某巳、戴某某二人受伤。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王某巳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戴某某、王某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马某某、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4.出院诊断书等书证;5.鉴定意见等证据。

(十六)张某未鱼塘寻衅滋事案

2017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聂某某与范某某、田某甲、张某未、陈某戊一同在**镇关东大院就餐,席间,由于陈某戊不胜酒力,聂某某对其秽语相加,范某某从中劝解,与聂某某发生矛盾,该酒席不欢而散。待聂某某、田某甲、陈某戊离开后,张某未邀请范某某、陈某己夫妇到自家鱼塘做客,聂某某得知后与田某甲驾车前往鱼塘,被告人许某某也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白某某、周某某和王某乙、宋某某、徐某某等人驾车相继而至,在鱼塘东南侧一房间内发现范某某,聂某某欲殴打范某某时,被张某未、王某乙(因其父王某卯与范某某关系十分要好)拉开,后张某未对聂某某、王某某等人大喊“你们别动范某某,你们要是动范某某我就自杀”。张某未说完便被聂某某带来的人强行抬走,随后张某乙、王某某和徐某某、宋某某等人手持棍棒对范某某进行殴打,将范某某打的满脸是血后才罢手。范某某清洗脸上的血迹时对聂某某说:“不行啊,还没打够啊!”聂某某下令“来来,来人给我把范某某扔到鱼塘淹死他”。王某乙听后极力阻拦,聂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徐某某等人便驾车离开。期间,徐某某还打了陈某己一耳光。

范某某被殴打后住院治疗,2017年4月8日下午,许某某给范某某5000元钱有意和解,范某某不同意。次日,许某某电话威胁、恐吓范某某不得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事实,并指使王某乙去公安机关“顶包”,王某乙未同意。

2018年11月26日,经奈曼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许某某、聂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及同案犯王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陈某己等人的证言;4.住院病历等书证;5.鉴定意见;6.张某未等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7年4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白某某、张某乙和徐某某等人在张某未鱼塘无故殴打范某某后回到**牛市,徐某某告知被告人许某某:王某乙不但不殴打范某某,还从中拉架劝阻。许某某听后当众辱骂王某乙,许某某、聂某某责令王某乙带人砸范某某家,王某乙惧怕许某某的狠毒,不敢违抗。当晚,王某乙带领被告人张某乙、白某某、周某某和宋某某、刘某乙等人手持镐把将范某某家楼上及地下室的家具、电视等物品砸毁,此时许某某、王某某和徐某某驾车尾随其后,在范某某家楼下监视、接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聂某某、白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及王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陈某己等人的证言等证据。

五、故意伤害罪

2012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午与朋友高某乙、张某申、王某未等人在COCO酒吧娱乐,期间张某申与高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孙某甲(酒吧经理)劝解未果,便向总经理胡某某汇报,胡某某到场后王某未上前解释,王某午误认为二人发生争执,便推打了胡某某,胡某某回击并让身旁的孙某甲召集酒吧内的工作人员拿镐把过来,听到命令后,董某某、辛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等人聚集过来,与胡某某、孙某甲手持镐把、钢盔、灭火器将王某午打倒,并将其拖拽到酒吧门外,再次进行殴打,王某午受伤倒地后被120救护车接走。次日,王某午向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报案。

案发后,胡某某找刘某某及尚某某夫妻二人商议解决殴打王某午事宜,尚某某为胡某某等人到公安机关缴纳保证金,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刘某某让李某甲找高某乙去刘某某的公司,高某乙说明情况后刘某某让其离开。王某未惧怕刘某某的势力,担心因此事受到牵连,便找到刘某丁(与王某未父亲系朋友)帮助求情,主动向刘某某说明情况,刘某丁领王某未到刘某某的公司,李某甲威胁王某未让其说出被害人王某午一方的人员名单,并让王某未说服被害人王某午出院、到公安机关申请撤案。尚某某得知王某午系奈曼旗人,便委托朋友李某巳与莫某某到王某午家协商此事,王某午迫于刘某某等人的势力,在获得11万元赔偿款的情况下违心出具谅解书,上述赔偿款由尚某某支付。

2018年6月19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午左额颞顶颅骨粉碎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胡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午的陈述;2.胡某某、孙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丹雪等人的证言;4.孙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

六、非法拘禁罪

(一)非法拘禁任某某案

被害人任某某因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投资建设“美瑞龙源”小区,先后多次从安某某处借款未还。2016年夏,安某某约任某某见面商谈还钱一事,任某某开车到通辽市科尔沁区彩虹桥处时被李某甲和安某某驾驶的路虎车别停,李某甲和安某某等人开车将任某某拉到荣达酒店,将其限制在一间客房内,由王某甲等人负责看管。期间李某甲恐吓、威胁任某某还钱,声称:“不还钱,走在大街上你和家人咋死的都不知道。”因任某某丈夫要报警,李某甲等人才让任某某离开,李某甲、王某甲等人限制任某某人身自由长达60余小时。2016年9月,李某甲让任某某到迪欧咖啡见面,以蔡某某有艾滋病为由威胁任某某,任某某被迫和任博文驾车带蔡某某到开鲁县王献金处取100万元支票,交给安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任某某陈述;2.李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洪双等人的证言;4.还款收条、银行转账客户回单等书证;5.任某某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

(二)非法拘禁孙某某案

被害人孙某某系通辽市荣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荣建公司摘牌取得原通辽市铁路医院北区的土地使用权,因资金短缺,孙某某在刘某某处借款1200万元,约定月利8分,每月偿还96万元利息。孙某某按事先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左右,后无力偿还,刘某某开始向其索要欠款。2013年6月上旬,刘某某、莫某某、孙某某等人将孙某某带至开发区迪欧咖啡拘禁,当晚孙某某给妻子刁文淇发短信告知此事,刁文淇通过奈曼旗的田某某(绰号小某某)出面协调,刘某某同意让孙某某回家筹款。三天后因孙某某未还款,刘某某指使莫某某、孙某某将孙某某再次拘禁至星月商务会馆,莫某某、孙某某等人与孙某某形影不离,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3年9月。孙某某按刘某某的要求将之前抵押给谢某某的位于绿太阳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两套商品房过户给董某甲,用于抵顶刘某某的欠款。刘某某、莫某某、孙某某等人对孙某某非法拘禁长达三个月,期间刘某某、莫某某等人对孙某某进行恐吓、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刘某某、莫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董某甲、乌恩等人的证言;4.房产抵押手续、兴月商务宾馆入住记录等证据。

(三)非法拘禁崔某某案

2011年至2013年,崔某某在尚某某经营的同德玻璃厂加工钢化玻璃,欠约8万元货款,尚某某多次催要未果,便指使曹某甲(绰号虎某某,现在逃)催要上述欠款。2015年3月,崔某某躲避曹某甲追讨债务,曹某甲指使干儿子被告人张某甲及陈某乙、张某癸1、刘某癸(上述三人另案处理)在崔某某家蹲守。2015年3月29日下午16时许,崔某某回家时被张某甲等人发现,曹某甲安排张某甲、陈某乙、张某癸1、刘某癸将崔某某非法拘禁至其家中,非法拘禁约40余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2.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尚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七、敲诈勒索罪

(一)敲诈勒索崔某某案

崔某某因欠尚某某经营的同德玻璃厂约8万元货款,在被曹某甲等人非法拘禁期间,为摆脱曹某甲等人的拘禁,崔某某拿出自己以85万元价格承包科尔沁区国有**苗圃23亩土地的合同,并提出将合同抵押给尚某某,待欠款清偿后将合同赎回。曹某甲将此事报告给尚某某,尚某某授意曹某甲把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崔某某处转让到自己名下。2015年3月31日,曹某甲、张某甲等人将崔某某从其家中带至**苗圃办理相关手续,当得知签署土地转包协议时,崔某某不同意,曹某甲等人对崔某某进行辱骂,崔某某恐于刘某某等人的势力,担心遭到报复,被迫在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上签字,并在未收到承包土地款的情况下,在一张796500元的收据上签字确认收款,尚某某得到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非法获利79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2.尚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柴洪涛、路岩等人的证言;4.土地承包合同书、收据等证据。

(二)敲诈勒索程某某案

1998年冬,程某某以在蒙古王瓶盖厂建生产线为由从刘某辰处借款10万元和现代轿车一辆。程某某陆续偿还部分欠款,剩余约6万元未还,后刘某辰一直联系不上程某某。2014年8月,李某甲得知刘某辰在找程某某后,以自己与程某某也有经济往来为借口,表示找到程某某后会通知刘某辰。

2014年12月19日,通辽润德商务宾馆开业,李某甲等人去随礼时看见程某某,便指使王某甲、桑某某将程某某拦下,随后驾驶程某某的丰田酷路泽越野车来到迪欧咖啡厅,李某甲电话联系刘某辰,刘某辰赶到咖啡厅与程某某协商还钱事宜。李某甲质问程某某:“你欠刘某辰这么多年钱,连利息都不给吗?”随后李某甲以程某某应偿还多年欠款利息为由,强迫程某某为自己出具了一张80万元欠条,李某甲要求程某某每月向其还款20万元。

在离开迪欧咖啡厅时,李某甲要求开程某某的丰田酷路泽越野车,让程某某开王某甲的奥迪Q7越野车,程某某不敢不给,于是李某甲、桑某某、王某甲将丰田车开走,几日后王某甲找程某某要回奥迪Q7越野车。程某某从朋友赵某戊处借用一辆路虎揽胜越野车,李某甲在得到程某某的丰田车后,仍然继续索要80万元“欠款”,在联系不到程某某的情况下,指使桑某某将程某某妻子魏某丙驾驶的车辆拦截,要求魏某丙立即通知程某某给大哥李某甲打电话,在程某某给李某甲打电话并同意去见面后,桑某某等人将魏某丙放行。次日,程某某来到李某甲住处,李某甲要求程某某把丰田车过户给自己,程某某称因欠史某某钱,该车已经被法院保全,李某甲称保全的事他来摆平。几天后,李某甲将程某某、史某某叫到自己住处,以给史某某二套住宅为条件,要求将丰田车归自己所有,二人均不同意,李某甲将二人骂走。临走时李某甲将程某某借用的路虎揽胜越野车留下,让程某某开自己的奔驰轿车,后李某甲又将程某某开走的奔驰轿车要回。史某某因惧怕李某甲,被迫到法院解封了丰田酷路泽越野车,无奈接受了李某甲小弟陈某某名下的一套价值30万元的住宅。2015年1月15日,在李某甲等人的威逼下,程某某按照李某甲的要求将丰田酷路泽越野车过户至李国辉名下,后李某甲将路虎揽胜越野车送给了孔令斌。

案发后上述二台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扣押的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价值人民币867,000.00元,路虎揽胜越野车价值人民币683,300.00元。

综上所述,李某甲、王某甲、桑某某勒索程某某财物1,250,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2.李某甲、王某甲、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刘某辰、史某某、赵某戊等人的证言;4.房屋买卖合同、车辆注册转移登记表、欠据等书证;5.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010年10月22日,尚某某注册成立通辽市同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玻璃厂),经营范围为玻璃深加工,玻璃幕墙制作、安装,玻璃制品销售,断桥铝塑门窗制作,塑钢门窗制作。2017年9月12日,尚某某将同德玻璃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亚平,尚某某仍然为实际经营人。

崔某某系通辽市广厦铝塑门窗厂经营者。2011年,崔某某分别与科尔沁区阿卡迪亚(原枫丹丽舍)、园丁西区、汇通国际(原吉祥三宝)三个小区的建筑方签订分包协议,负责协议标的楼的塑钢窗安装工程。崔某某在曲江经营的“江铃玻璃大世界”购进3.5mm厚的玻璃原片,崔某某与尚某某商定,由崔某某提供玻璃原片,同德玻璃厂负责将玻璃深加工成钢化玻璃并收取加工费。为获取非法利益,尚某某在明知同德玻璃厂生产的钢化玻璃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在不合格的玻璃制品上冠以“CCC-同德玻璃厂”的钢化玻璃认证标识后出厂。2011年初至2012年底,崔某某先后将同德玻璃厂生产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钢化玻璃安装至上述三个小区,尚某某非法获利16万余元。

2012年底,通辽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造价管理站对上述三小区进行质检时发现崔某某安装的钢化玻璃不符合安全标准(现场初检:玻璃受外力致损后呈不规则块状或条状,而非钢化玻璃应呈现的小颗粒状),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

2018年8月17日,经国家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尚某某出售给崔某某的钢化玻璃进行检测,结论为样品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2.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徐某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承包协议、整改通知书、同德玻璃厂加工钢化玻璃出货单等书证;5.广厦铝塑门窗厂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

九、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0年9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与**镇一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通辽市科尔沁区**镇一村位于**镇铁路南哈大公路东养殖小区八万余平方米的林地和草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

2013年5月,被告人许某某和张某戊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承包的林地和草地上建设牲畜交易市场厂房及其设施,2013年6月12日被科尔沁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在巡查中发现并立案,同日向张某戊下发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科土停字2013第0100号),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占地行为,听候处置。同年6月25日,向张某戊下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科国土罚字2013第01003号),作出了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设施、罚款80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4年许某某与张某戊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擅自占用**镇一村土地用于建筑楼房,占地面积50442平方米,占地类型为林地、草地。2014年5月20日,科尔沁区国土资源局立案侦查,同年8月13日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科土停字2014第12号),同年9月9日下达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科国土罚字2014第01003号),没收非法占用地新建建筑物及其设施、罚款756630元。

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戊对以上两次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间未进行复议,同时未缴纳罚款也未停止违法占地行为。

综上,**牛市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209.97亩,其中林地面积为120.11亩,经鉴定,涉案林地已构成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及同案犯张某午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宝全等人的证言;3.土地承包合同书等书证;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

十、开设赌场罪

(一)昆都伦等小区开设赌场案

陈某乙(另案已判决)与段某甲(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二人在科尔沁区铁南昆都伦小区2单元2054室家中设置麻将机开设赌场,赌博方式为推倒胡(夹胡,不允许吃、碰,可扎针),自摸每家付100元,点炮200元;抽头方式为自摸抽头50元,每桌以抽到500元为限,陈某乙、段某甲为参赌人员提供餐饮等服务。期间,郭某乙、李某午、张某酉、刘某巳、温某某、其某某等人参与赌博,陈某乙抽头渔利5000余元。

陈某乙与武某某(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二人在科尔沁区吉祥三宝花园小区3号楼104室地下室设置麻将机开设赌场,武某某提供赌资,陈某乙负责经营管理,参赌人员事先不用准备赌资,以扑克牌为筹码,每局发放筹码1至2万元,由武某某记账,赌博方式以有一人将发放的筹码输光为一局,点炮付2000元,自摸每家付1000元,赌博结束后,武某某给赌博赢家兑付筹码,输家记账,过后付款。陈某乙、武某某每局抽头500元,同时为参赌人员提供餐饮等服务。期间,梅某某、吕某某等人参与赌博,陈某乙、武某某累计抽头渔利4万余元,二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陈某乙、段某甲、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郭某乙等人的证言;3.李某午等人的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二)孔家村开设赌场案

2017年11月上旬至2018年1月下旬,李某丙相继指使侯某某、刘某辛(已判决)和茹某某(另案处理)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孔家村租赁刘某午(另案处理)的房屋开设赌场。赌博方式为用扑克牌“扎帕斯”,每局九道牌,每次下注5至20元不等,每局赌场抽头10元,烂底抽头50元或100元,每天抽头渔利1000元至3000元不等,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餐饮等服务。李某丙开设赌场期间,赌场抽头渔利5万余元;侯某某看管赌场期间,赌场抽头渔利4万余元;刘某辛看管赌场期间,赌场抽头渔利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侯某某、刘某辛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屈某某等人的证言;3.徐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十一、诈骗罪

李某丙在科尔沁区红星镇大草房子村干河道开办沙场,由侯某某负责管理。2017年5月,陈某己通过茹某某认识侯某某,侯某某让陈某己联系王某申等车主在侯某某处运输沙子到通辽-扎鲁特旗鲁北段高速公路二标段工地,运输沙子的结算方式为每运输一车,二标段工地负责人陈某庚(又名老某某)给车主一张盖章的1元钱小票,每张小票代表150元运费,车主将小票统一交给侯某某。侯某某承诺与陈某庚结算后,将运费交给车主,每车从中提成10元。期间,王某申共将192张小票交给侯某某,但侯某某与陈某庚结算后,将26880元运费据为己有。

2017年3月,张某戌承包了通辽-扎鲁特旗鲁北段高速公路沙料运输,发包方从李某丙的沙场购买沙料,张某戌负责将沙料运到施工地点。张某戌有自己的运输车辆,但侯某某强迫张某戌用他联系的车辆运输沙料,因张某戌不敢得罪侯某某,便同意侯某某的要求。2017年5月末,侯某某联系陈某己等人运输沙料,每运输一车,侯某某提成5至10元,侯某某承诺待与承包方结算运费后给车主给付;同时侯某某让倪某某给运沙车辆加油,加完油后,由侯某某与倪某某结算,侯某某承诺以运费抵顶加油费。侯某某从高速公路工地结算运费后仅给车主小部分运费和倪某某的部分加油费,便以运费未结算为由,推托、拒绝支付运输款和加油费合计181375元。陈某己等人多次催要,侯某某拒绝支付,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2018年春,陈某己等人已无法联系到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申等人的陈述;2.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戌等人的证言;4.运输沙子票据、记账本等证据。

十二、包庇罪

刘某戊因涉嫌强奸罪、陈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11月9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列为网上逃犯。2013年8月26日,丛某某、刘某戊、陈某甲帮助刘某丁的朋友王某酉到通辽市科尔沁区天王社区不夜城花都招待所,向商某某索要欠款,被商某某砍伤,丛某某报案。丛某某明知刘某戊、陈某甲为网上逃犯,为防止二人行踪被公安机关掌握,在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永清派出所侦查该案过程中,隐瞒了和刘某戊、陈某甲一同去商某某处索债的事实,并找到其朋友施某某、魏某丁(上述二人另案处理)顶替刘某戊、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丛某某、刘某戊、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酉等人的证言;3.刘某戊、陈某甲在逃人员登记表、商某某故意伤害案案卷复印件等证据

十三、窝藏罪

2018年6月,被告人许某某因得知刘某某等人被司法机关抓获,为躲避侦查畏罪潜逃。许某某指使被告人靳某某在通辽市租住房屋躲避,许某某查看靳某某为其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沈铁河畔小区租住的房屋后称不安全,遂带被告人聂某某、靳某某离开通辽市逃至吉林省双辽市,后被告人王某某也逃至双辽市。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19日,许某某、靳某某提供资金,由靳某某出面联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与聂某某、王某某先后在林业小区、信用社家属楼、邮局胡同小区、政府家属楼租房共同生活,躲避公安机关抓捕。2019年6月19日许某某、聂某某、王某某、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靳某某及聂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房屋出租合同等证据。

十四、强迫交易罪

2016年5月,张某亥取得了雪花桶装鲜啤酒(以下简称雪花啤酒)的代理权,其后进入通辽市科尔沁区九中夜市销售。因曹某甲代理的燕京桶装鲜啤酒(以下简称燕京啤酒)进入九中夜市较早,雪花啤酒在九中夜市的销售量较低。张某亥通过昝某某认识了王某甲,王某甲向张某亥承诺可以帮助其在九中夜市推销雪花啤酒。为提高雪花啤酒销量,王某甲、陈某某等人威胁被害人曹某甲,要求其停止销售燕京啤酒,改为销售雪花啤酒,被害人曹某甲拒绝后,遭到上述人员的威胁、恐吓,曹某甲被迫放弃九中夜市燕京啤酒代理权,由张某亥1继续代理。张某亥1在代理期间同样受到上述人员的威胁、恐吓,燕京啤酒通辽分公司负责人柴文浩向科尔沁区施介派出所求助,派出所派多名民警几次持防暴枪、着单警装备到九中夜市维持秩序。

而后,王某甲、陈某某等人为提高雪花啤酒销量,强行将雪花啤酒卸到商家门口并将燕京啤酒围住或挡住,甚至将雪花啤酒直接放到客人桌上,部分商家因惧怕王某甲、陈某某等人的势力,不敢销售燕京啤酒。2017年放弃燕京啤酒代理权,王某甲取得了科尔沁区燕京啤酒代理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2.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柴某某等人的证言;4.转让协议等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人许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包庇罪、窝藏罪、开设赌场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多次积极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多次积极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某某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多次积极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靳某某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多次积极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 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龙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 粼

王 超

高玉华

布 和

马 丹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聂某某、靳某某、张某乙、白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4册。

3.有关涉案款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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