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七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波**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道**村**组**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2019年8月6日11时许,驾驶宁波**物流有限公司浙B****7重型普通货车沿东海大桥进沪方向1号车道行驶至K27约0米处,追尾同车道内低速行驶的由沙某某驾驶的沪B****3小型越野客车,致使沪B****3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褚某某送医后死亡,沙某某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东海大桥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2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在2019年9月24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目前,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褚某某家属1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
3.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证实涉案浙B****7重型普通货车系宁波**物流有限公司所有。
4.证人沙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的情况。
5.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证实鹏羽物流公司及沙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的事实。
6.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涉案车辆浙B****7欧曼牌重型普通货车及沪B****3奥迪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损价格。
7.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左下尺桡关节脱位、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等已构成轻伤的事实;被害人褚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的事实,且排除涉案浙B****7欧曼牌重型普通货车及沪B****3奥迪小型越野客车因机械突发性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8.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许某某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许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忆佳
2020年4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方式:18958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