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505241990********,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4年7月10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7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左右开始,被告人许某某先后向黄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以及一个微信名“平凡”的河南卡商等人购买了多张银行卡,用于帮赌博网站“走流水”以获取利益。2020年7月14日,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许某某时,依法在其处扣押了29张银行卡及1套公司营业执照(其中,其本人银行卡1张,另有11张银行卡经查询无数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协议、银行开户信息、司法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容珊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适用简易程序
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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