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郑某甲在惠安县**镇**村**自然村因相邻的巷子路面硬化一事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许某甲将郑某甲拉倒在地,用手抓郑某甲的脸部,造成郑某甲胸骨骨折等身体部位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许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紫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身份材料、伤情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郑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辛俊阳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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