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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41984********,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室,无业。2007年至2019因吸毒多次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1月28日因盗窃罪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6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6时许,在淮南市大通区**村**路**路西侧水果摊位旁边,被告人许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买水果不备时,将李某某放在电瓶车车头一黑色女士钱包盗走,包内有两部手机及现金若干。

2020年6月1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许某某虽然患有害使用阿片类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于偷窃手提包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无明显削弱,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认定为坦白。被告人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卷、证人名单壹份、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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