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铁检一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2106241978********,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18年12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通化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松江镇站乘上龙井至沈阳的K7378次旅客列车,其车票为8车厢8号座席欲到通化站。当日23时39分许,其趁被害人且某某躺在8车厢22、23号座席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胸前手机盗走,并在白山站提前下车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检索
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列车时刻表、实名制信息表:
3.证人证言:证人艾某某、兰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且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员: 张成名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电话:18242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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