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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许某乙等人非法经营案)_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单位白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0073********,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技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诉讼代表人陶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021968********,系白银**有限公司办公室**,联系电话:136****8599。

被告人许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02196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白银**有限公司**,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02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白银**技术学院超市原**,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路**号**幢**单元**室。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女,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02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白银**职业技术学院**,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白银**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8日、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白银**商贸有限公司承包白银**职业技术学院超市后经营,该超市由白银**商贸有限公司**许某甲负责,许某甲聘请店长负责经营管理。2015年,白银**职业技术学院超市时任店长许某乙为给超市增加利润,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许某甲建议在超市内销售卷烟,经许某甲同意后,许某乙从罗某某、高某乙、张某某处多次购进各类品牌卷烟,后在白银**职业技术学院超市非法对外销售。2018年9月,许某乙从白银**职业技术学院超市离职后该超市由高某甲负责,并继续在该超市非法对外销售卷烟。自2017年至2020年6月,白银**职业技术学院超市非法经营卷烟金额共计2866543.18元。2020年6月9日,白银市白银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从白银**职业技术学院超市查获未销售各类烟草制品总价值11952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卷烟、商用POS收款机等物证;2.记账凭证、行政处罚卷宗、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许某甲、许某乙、高某甲供述与辩解;5.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白银**商贸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高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决定并具体实施了上述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

                    检察官:张晶

检察官助理:贾汝娜

                  2020年10月28

附件:1.被告人许某甲现在白银市白银区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乙白银市白银区住**路**号**幢**单元**室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甲现在白银市白银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陆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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