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诸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80********,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住**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诸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诸某某某在饮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桂C****0的小型面包车从六塘往桂林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国道321线理工大学雁山校区东大门路段时,撞上一辆车牌为桂C****8小型轿车,桂C****8小型轿车车主梁某某随即拨打报警电话,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山大队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诸某某某有酒驾嫌疑,当场对诸某某某抽血并送往第九二四医院进行检验。2019年5月14日,经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诸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54mg/100mL。
事发后,诸某某某赔偿了梁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诸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诸某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2.被告人诸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诸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诸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乐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 被告人诸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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