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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家林伟等抢夺、非法拘禁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公刑诉〔2015〕144号

被告人谢家,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4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四川省叙永县,住四川省叙永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伟,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湖北省利川市,住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家涉嫌抢夺罪;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抢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林伟涉嫌非法拘禁罪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4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15年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夺

2014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谢家、韦某某经事先策划,由被告人谢家驾驶助力车载着被告人韦某某窜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沙堤村一村道上,看见被害人林某某乘坐郑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经过,遂趁林某某不备,由被告人韦某某动手强行抢走林某某挂在手腕上的一个手提包,后驾车迅速逃离现场。经查,被抢夺手提包内有一部OPPO牌手机、现金人民币156元以及身份证等物。经鉴定,被抢夺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林某某。

被告人谢家于2014年7月18日凌晨在贵州省黔西县谷里镇老街一民宅内被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移交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被告人韦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晚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方8黎公寓内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民警抓获,后移交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部OPPO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证人洪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5、辨认笔录;

6、被告人谢家、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拘禁

2014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林伟得知女朋友阮某甲的表姐阮某乙遭到被害人刘某某殴打并被摔坏手机,遂于当日要求刘某某向阮某乙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遭到刘某某拒绝。2014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林伟得知刘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凤山村下坂张某某开设的桌球店,就与被告人谢家、韦某某联系,称姐姐被人殴打,叫二人到桌球店帮忙,被告人谢家、韦某某随即和同案人“长毛”(另案处理)驾驶助力车赶到桌球店。同时,被告人林伟还以每人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雇佣同案人“阿龙”、“阿兵”等六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一部越野车赶到桌球店,伙同被告人谢家、韦某某一起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因现场有人劝架,被告人林伟决定将刘某某带到荔城区新度镇红山水库继续殴打,刘某某不肯走,被告人林伟伙同同案人“阿龙”、“阿兵”等六人强行把刘某某拉上越野车,把刘挟持在后排座位中间,并在车上继续对刘进行殴打。被告人林伟等人将刘某某强行带到红山水库后,强迫刘某某跪在地上,继续对刘进行殴打。被告人林伟打了刘某某一巴掌并踹了一脚,致使刘某某滚落到草坪下,刘某某趁机跳入红山水库并游到水库内的一座小岛上躲起来,待被告人林伟等人离开后才敢逃离现场并于2014年6月25日0时20分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林伟于2014年6月30日晚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东方8黎”工地一房间内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证人张某某、阮某乙等人的证言;

5、辨认笔录;

6、被告人林伟、谢家、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家、韦某某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9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伟雇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家、林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少贞

代理检察员:杨微微

2015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谢家、韦某某、林伟现被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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