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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卢某某非法拘禁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75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2********,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现住弥勒市**镇**村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发现漏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弥勒市公安局从开远小龙潭监狱押解回弥勒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99********,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弥勒市人民法院撤销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部分,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总和刑期一年零八个月,于201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3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5月26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3日被弥勒市人民法院以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因发现漏罪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卢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期间,于2020年10月19日退回弥勒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唐某某(另案处理)安排赵某甲(另案处理)讨要被害人陈某某欠朱某某(另案处理)的债务,赵某甲遂安排被告人谢某某向陈某某讨债。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卢某某和赵某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在弥勒市**镇**养生馆内找到陈某某,将陈某某拉到弥勒市**镇**水库旁,用棍子、手脚对陈某某实施殴打后,逼迫陈某某打电话借钱还债。被害人陈某某被逼向孙某某借了5000元钱,由杨某某将钱带到弥勒市**路**河路口交给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收到钱后,又将陈某某带到**养生院,并安排被告人卢某某和赵某乙等人看守陈某某。次日凌晨,陈某某趁被告人卢某某和赵某乙等人熟睡之际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银行流水、合同借款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谢某某、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谢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卢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卢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丽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卢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3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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