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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裴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19〕48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居委会**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尚市**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20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元月,艾某某将其购买的白色铁罐放置于随州市南郊**村其购买的空地上。2018年9月初的一天,徐某某(已判刑)在**村帮其亲戚看守苗圃园时,发现该铁罐无人看管,遂起意盗窃。9月15日,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某商量将铁罐盗走。随后谢某某与被告人裴某某驾车行至现场,查看以后谢某某与收购铁罐的汪某某联系销赃事宜后,由裴某某驾车载徐某某、谢某某行至随州市城区擂鼓墩大道寻找随车吊电话,徐某某跟随车吊司机马某某联系好运输事宜后,与谢某某、裴某某驾车返回**村。当日13时许,马某某驾驶鄂S*****货车行至**村将上述铁罐拖至汪某某处。同时,裴某某驾车载徐某某、谢某某行至汪某某收购点。后汪某某儿媳张某某付给谢某某现金人民币3400元,付给马某某运费400元。销赃得款由谢某某、徐某某、裴某某三人平分。经价值鉴定,被盗铁罐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3800元。

被告人谢某某、裴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9月1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南郊派出所民警从襄阳市随南监狱带回羁押。2019年10月10日谢某某、裴某某取得靳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裴某某抓获经过、谢某某的户籍信息、谅解书、裴某某户籍信息、随县人民法院(2019)鄂1321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刑初40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马某某、汪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裴某某及同案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裴某某伙同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宇翔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裴某某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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