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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公诉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街道**村**号。2018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甲于2017年7月29日7时许,在烟台市福山区**街道办事处**山上和谢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谢某甲站在自家樱桃园内向站在地堰下的谢某乙扔砖石块,后致被害人谢某乙脚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乙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谢某乙陈述;4、被告人谢某甲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阳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案移交侦查卷宗叁册。

3._随文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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