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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路**号**,非中共党员,非政协委员,非人大代表。因吸毒成瘾,于2019年12月27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为隔壁邻居,2019年8月13日下午18时许,谢某某的母亲毛某某与胡某某在家门前发生争吵,毛某某认为胡某某屋后的排水沟没有修好,且其地形比她家的房屋要高,每逢下雨就导致她家浸水,她要求胡某某修缮好屋后的排水沟。胡某某认为是别人家的水沟比其两家的高,只修缮自家没有用,后两人发生争执。毛某某遂将家中的谢某某叫出来与胡某某沟通,谢某某出来后与胡某某发生口角冲突,进而矛盾升级。胡某某先打了谢某某胸部一拳,谢某某随后在胡某某鼻子上打了两拳,胡某某鼻子当场流血。

根据衡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结论:被害人胡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志毅

检察官助理:桂天禧

2021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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