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街道办**村**组**号,农民。2008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吸毒人员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谢某某支付毒资1200元,让谢某某帮其购买冰毒1克。后谢某某伙同一个名叫“三某某”的人各自出资500元共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冰毒,“三某某”给自己分出大部分冰毒,剩余冰毒分与谢某某,谢某某于当日将冰毒送至孟某某所居住的泾河新城泾干大街**小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谢某某处查获冰毒,经称量重0.19克。被告人谢某某将孟某某转给自己毒资1200元的500元用于购买冰毒,剩余700元用于自己消费。经鉴定,从谢某某身上提取疑似毒品的送检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向他人贩卖冰毒0.19克,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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