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住宁都县**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3日至26日,被告人谢某某未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同意,擅自砍伐陈某某位于宁都县安福乡安福村新村组“洪水垅隔壁窝”山场的杉树51株,经鉴定立木蓄积3.1503立方米(折原木2.2051立方米)。
(2)2019年7月28日至8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未经过被害人刘某甲的同意,擅自砍伐刘某甲位于宁都县安福乡安福村分里组“大坑右边”山场的杉树146根,经鉴定立木蓄积8.1254立方米(折原木5.2815立方米)。
以上被告人谢某某盗伐林木共计197株,合立木蓄积11.2757立方米(折原木7.4866立方米)。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并于同年10月18日主动到宁都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以上盗伐的杉树被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刘某甲。2019年10月份,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10000元人民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5000元人民币,取得了他们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同意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赃物已退还给两名被害人,且被告人谢某某分别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他们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晓英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七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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