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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街道**委**组**号,无固定住所,无业。2005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9月29因盗窃被衡水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1月22日因盗窃衡水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10日因猥亵儿童被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7日12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窜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路北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艺兴图文门店内,趁无人之际,在王某甲的办公桌抽屉内盗窃现金310元。

2、2020年4月15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衡水市桃城区北门口村3区4条7号王某乙家中实施盗窃,在王某乙家翻找床铺下面和衣柜,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后逃离现场。

3、2020年4月22日14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窜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南侧被害人叶某某经营的“发迹”理发店内,趁叶某某送人之际,在店内吧台处的一个钱包内盗窃现金500元。

4、2020年4月26日上午10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与自强街北侧和平路小学对过吴某某经营的的炒饼饭店,趁吴某某刷碗不注意趁机将其腰包盗走,盗窃现金570元,苹果手机两部价值1150元,案发后赃物被提取返还被害人。

 5、2020年4月27日9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窜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三徐庄综合楼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熙和艾灸推拿”门店内,趁店主李某某不注意溜进门店内,在李某某的衣橱内的挎包内盗窃现金420元,后被李某某发现与其邻居郑某某将谢某某扭送到河东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2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发破案报告;

3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估价鉴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指认现场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新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玉华

检察官助理:赵保树

2020年7月21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一册、检察卷宗一册、量刑建议书、起诉书、换押证。

3、随案移送电子卷宗光盘一张;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处警辨认、辨认、搜查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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