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江汉区**里**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 月22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l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武汉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金墩街七天连锁店门口,以人民币360 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袋装红色片剂2颗和袋装白色晶体一袋,交易成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及鉴定,上述红色片剂重0.21克、袋装白色晶体重0.1克,均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强制隔离戒毒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扣押、称量、取样笔录、清单等书证;2.涉案毒品照片、犯罪现场照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毒品检验鉴定书;5.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0.3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谢小明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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